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12號原告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被告 張惠忠
林元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忠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萬5326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5萬198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