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温珈瑜 相對人 王卓忠綠豆仙兵商行
陳志豪
王雪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在案。因相對人等已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98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全體所簽立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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