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台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台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洪台雄與其兄弟(姓名詳卷)、 薛志同 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圍爐歌坊飲酒唱歌, 嗣洪台雄 與薛志同2人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在上址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洪台雄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志同之頭部、身體,致薛志同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鼻骨骨折、右手擦挫傷、左眼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左眼人工水晶體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薛志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台雄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志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保全、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宥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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