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9號原告 黃召光
黃召明 黃芳美 被告 陳魏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乃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土地,於民國(下同)84年6月29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據此,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60萬元(即債權總額120萬元之2分之1);而擔保物之總價額,依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為5,242,80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顯然高於被告擔保債權額。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之擔保債權額核定為600,000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
編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以下四捨五入)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2,901元1,2083分之15,194,803元2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2,000元123分之1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