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美蘭
黃 鄭美玉 鄭美華 鄭美珍 鄭美蓉 曾國泰 林淑華 湯方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劉紀寬 律師
黃昌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李尚奕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許 李秀妹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坤展
李乾棋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李斯帖
李美鳳 李財寶 李阿龍 李雙煌 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間之桃園市○○區○○○○○○○○○號租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曾國泰、林淑華、湯方宇後開第三項之訴;㈡、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後開第四項之訴;㈢、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後開第五項之訴;㈣、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曾國泰後開第六項之訴;㈤駁回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曾國泰、林淑華後開第七項之訴等部分,及上開㈡至㈤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桃園市○○區○○○○○○○○○號租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李阿貴、李尚奕、 許李秀妹 、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應將附表一編號2、4、5、8、9、11、12、14、15、17、18、20、24、25、26、27、
29、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應將附表一編號3、6、7、
10、13、16、19、21、22、23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應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曾國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曾國泰、林淑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及湯方宇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及湯方宇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陸萬貳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及曾國泰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曾國泰及林淑華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及李福財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肆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鄭美蓉、曾國泰、林淑華(下合稱鄭美蘭等8人,前5人合稱湯方宇等5人,前6人合稱鄭美蘭等6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筆土地(下各以附表一所示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附表一D、E欄位之人共有,全體共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湯金進 前與李阿貴、李尚奕、李福財、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下合稱李阿貴等1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李金乾 ,就系爭土地簽訂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0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李阿貴等10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伊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本院卷三第354頁),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51、51-4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李阿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該租佃關係存在與否於李阿貴等10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李阿貴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李阿貴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李尚奕、李福財、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除李尚奕外,其餘合稱李福財等8人)。
㈡、鄭美蘭等8人更正起訴聲明: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⒉查李阿貴及李金乾之父親 李水旺 自民國(下同)31年12月1日
起向地主湯金進承租分割前51-2、51-5、51-3、51-4、51、52、40等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為42918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8428平方公尺部分耕作,雙方並於38年6月22日共同就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內容申請准予登記及發給租約,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准予登記並核發系爭租約,此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05年7月25日桃市觀農字第1050015696號函文,及38年6月22日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三第59、60頁),嗣後由李阿貴及李金乾繼承李水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68、95頁),堪以認定。再查,李阿貴及李金乾於86年11月14日,依38年間登記之系爭租約內容,逕自依各該地號所有權沿革情形,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如附表一B欄位所示內容,此有系爭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52至255頁),惟上開變更登記內容與原始租賃之地號及面積有不符之處(原審卷三第44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共同確認實際租賃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及位置部分(本院卷四第103、104頁、第123、124頁),且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實際租賃範圍及面積,經該事務所出具109年中地法土字第28800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85頁)即附圖。
⒊次查,鄭美蘭等8人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經兩
造共同確定實際租賃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及位置部分,鄭美蘭等8人乃更正起訴聲明為:
一、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二、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4、5、8、9、11、12、14、15、17、
18、20、24、25、26、27、29、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6、7、10、13、16、
19、21、22、23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林淑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第二至五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24頁,以下均以更正後之聲明為敘述),核其所為乃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應予准許,並據以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貳、實體事項:
一、鄭美蘭等8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D、E欄位所示,前手湯金進與李阿貴、李金乾之父親李水旺簽訂系爭租約。嗣李阿貴、李金乾繼承李水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後,李金乾於83年前在51-5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51-50⑵淺藍色方塊區域(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51-50⑷深藍色方塊區域)所示木屋(下稱系爭木屋),供李尚奕(原名 李雙龍 )逃兵期間居住使用,非供農具儲藏使用,李阿貴等10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本院卷三第40頁,其他不自任耕作情形均不再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圖即附表一所示地號及C欄位面積之租佃關係不存在。又湯金進於李阿貴、李金乾耕作附表一編號1至29號土地時,提供51、51-45地號土地予其2人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居住使用,以利農耕,因2筆土地為建地,非減租條例第1條所稱之耕地,亦無主要作物正產品可計算租金,故就此2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租約既為無效,此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李阿貴等10人占有系爭土地既已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將附圖即附表一所示地號及C欄位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變更起訴聲明如前開
壹.㈡之3.所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51、51-45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鄭美蘭等8人其餘之訴,鄭美蘭等8人及李阿貴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阿貴上訴效力及於李尚奕、李福財等8人。
㈡、鄭美蘭等8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卷四第124、125頁):⒈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鄭美蘭等8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駁回鄭美蘭
等6人後開第三項之訴;㈢駁回湯方宇等5人後開第四項之訴;㈣駁回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後開第五項之訴;㈤駁回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林淑華後開第六項之訴等部分,及上開㈡至㈤之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⒊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4、5、8、9、11、12、
14、15、17、18、20、24、25、26、27、29、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6、7、10、13、16、19、
21、22、23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
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⒍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
置部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林淑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⒎第三至六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鄭美蘭等8人就李阿貴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李阿貴之上訴駁回。
二、李阿貴、李福財等8人則以:系爭木屋原興建是為養雞,後改放耕作工具使用,並非供李尚奕逃兵躲藏使用,證人 羅忠義 於56年間業已離家工作,於105年、106年間始返家居住,對於李尚奕逃兵躲藏乙事未親身見聞,其證述顯係個人意見,自不足採;再依83年6月3日、84年6月22日、85年5月17日空拍圖,顯示系爭木屋鄰近土地樹木稀疏,應係遭人為整理砍伐,並非隱蔽,無法供人躲藏使用。另外,51、51-45地號土地乃系爭租約登記之租賃標的之一,供原承租人興建三合院居住,以利農耕活動,並由接續之承租人即李阿貴等10人占有使用迄今,有其歷史淵源,並參以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仍應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範圍,縱認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出租人與承租人本得就農舍坐落之土地約定非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關係,而成立一般租賃契約。又退步言,如認定兩造間就此2筆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土地上建物尚存,使用目的尚未完畢,鄭美蘭等8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阿貴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美蘭等8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鄭美蘭等8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李尚奕則以:系爭木屋僅有32平方公尺(約9.68坪),無水電,搭建簡陋,透光透風,殊難防範蛇虺蚊蚋,不適合人居住。又伊於76年8月3日未回役,於86年5月27日為警緝獲,而系爭木屋於78年尚未興建,且系爭木屋位於伊設籍居住之三合院不遠處,不夠偏僻,非供伊逃兵躲藏之用等語,資為抗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阿貴等10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美蘭等8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鄭美蘭等8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15頁):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如附表一D、E欄位所示,其中編號1至29號土地為耕地,編號30、31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23至154頁)。
㈡、李水旺自31年12月1日起,向系爭土地原地主湯金進承租分割前51-2、51-5、51-3、51-4、51、52、40等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為42918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8428平方公尺部分,雙方於38年6月22日共同申請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及發給租約,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准予登記並核發系爭租約(原審卷三第5
9、60頁)。嗣後由李阿貴及李金乾繼承李水旺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其等於86年11月14日,依系爭土地沿革及變更登記情形,逕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如附表一B欄位所示內容,惟上開變更登記內容與其等實際租賃之地號及面積有不符之處。李金乾於100年9月23日死亡,由李福財等8人及李尚奕繼承李金乾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兩造共同確定目前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原審卷一第198至216頁、卷二第251至255頁、本院卷四第68、95頁、第103、104頁、第123、124頁)。
㈢、系爭租約於92年9月19日加蓋續訂租約戳記,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計6年。於98年4月13日加蓋續訂租約戳記,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計6年(原審卷二第111頁)。
㈣、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本院卷三第485頁、第497頁)。
㈤、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先後經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是鄭美蘭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卷外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1月8日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
五、鄭美蘭等8人主張原承租人李金乾於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木屋,供李尚奕逃兵之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無效。且兩造就51、51-45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於附圖即附表一所示地號及C欄位面積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返還如附圖即附表一所示地號及C欄位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惟為李阿貴等10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鄭美蘭等8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契約關係不存在,既為李阿貴等10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鄭美蘭等8人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應認鄭美蘭等8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租約之標的包括51、51-45地號土地: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觀系爭租約內容,明確記載51、51-4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51地號土地)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並記載承租面積1665平方公尺,且與其他土地共同約定按三七五租率之方式計算租金(原審卷三第59、60頁),可認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包含使用51、51-45地號土地之對價。且查,51、51-45地號土地係原出租人湯金進提供原承租人李水旺興建三合院居住,及便利、輔助承租人進行農耕活動之用,與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土地以耕作為目的,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自不應將51、51-45地號土地排除於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範圍外,而與耕地部分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關係,是李阿貴等10人主張51、51-45地號土地仍應屬系爭租約之範圍,並應適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鄭美蘭等8人主張51、51-4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無主要作物正產品可計算租金,兩造就此2筆土地應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㈢、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木屋是否非供農具儲藏使用,且有供李尚奕逃兵居住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實質證明力,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如有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91年台上字第13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築之地上物,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承租人所建房屋係供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即與農舍有間,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51、51-4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475、140平方公尺
,共計1,615平方公尺,原出租人湯金進提供此2筆土地如附表一C欄位所示面積共計731平方公尺(即221.1275坪)予原承租人興建房屋居住,及便利農耕活動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卷四第93頁),經李水旺、李阿貴及李金乾陸續興建如附圖編號51⑴至⑸、⑺及51-45⑴所示地上物,並鋪設如附圖編號51⑼、⑽水泥地,作為居住、豬寮、農具間、曬穀場等使用,且其等另在附圖所示三合院前方馬路旁之51-4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51-41⑴所示之磚造建物作為農具間使用,及在51、51-45地號土地北側之51-5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51-50⑴之儲藏室等情(附圖編號51⑵、⑶、51⑸、51-41⑴、51-50⑴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此有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本院卷三第423頁、第431至434頁、第485頁),可見原出租人湯金進已提供相當面積之土地供承租人興建建物、農舍及地上物,足以滿足承租人居住、放置農具、機具及從事其他便利耕作活動之需求,再參以51-50地號耕作面積1063平方公尺(即321.5575坪),地形方整,依系爭木屋坐落位置,破壞農地之完整性,不利於農作,是李阿貴等10人抗辯李金乾於51-5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木屋係作為放置農具、機具之用云云,應由李阿貴等10人就系爭木屋符合「農舍」要件,負證明之責。
⒊查系爭木屋為兩層樓建物,上層設計為閣樓,高度約113公分
,四面均設置窗戶,下層亦設置整排窗戶,基地面積34平方公尺(即10.285坪),二層室內總面積約68平方公尺(34×2),即20.57坪,為附圖編號51-42⑴磚造屋(18平方公尺)及編號51-50⑴儲藏室(8平方公尺)面積之3至8倍大,此有系爭木屋照片及履勘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45頁、第67至69頁、卷三第295至297頁、第435頁)。且查,系爭木屋之建築設計重視採光、通風,上層高度不方便存放、拿取農耕用具,卻可作為睡臥榻使用,再斟酌農舍用來堆置農具、肥料或耕作期間臨時休息之用,採用封閉且簡易之建築方式,足以避免雨水、濕氣滲入即可,此對照同為承租人興建之附圖編號51-50⑴儲藏室,採各面牆壁、無採光窗戶之封閉式結構設計,此有系爭木屋及編號51-50⑴儲藏室照片可證(本院卷二第43頁、卷三第299頁),即可窺見,但系爭木屋之樣式與所謂「農舍」迥異,李阿貴等10人抗辯系爭木屋作為擺放儲藏農具使用云云,難以遽信。
⒋再查,51-50地號土地於78年至82年間,其上建有附圖51-50⑴
儲藏室,其他區域主要為茂密樹林,系爭木屋於83年間已興建完成,依證人即李阿貴、李福財之鄰居羅忠義證述:伊從外觀看,系爭木屋附近有茂密的樹木,如不細看不知道有該木屋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可知當時系爭木屋相當隱蔽。且李阿貴等10人陳稱主要耕作之梯田位於同區○○段○○小段51-8、51-7地號土地上,與系爭木屋距離甚遠,之間已有51、51-45地號土地上之諸多建物、地上物用以便利、輔助耕作活動,至於51-50地號土地則以樹林為主,根本不利農耕機具進出至系爭木屋擺放,此有系爭土地78年6月14日、81年10月19日、82年9月9日、83年6月3日、84年6月22日、85年5月17日之空照圖影本可證(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第287至293頁),可證李阿貴等10人抗辯興建系爭木屋是為擺放耕作同段51-8、51-7地號土地上梯田使用之機具云云,顯不合理,委不足採。
⒌又依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5月12日函文內容略以:李尚奕
於72年5月18日入伍,曾因無故不就役,犯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76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應於76年8月3日回役,其未前往報到,故於76年8月3日停役,86年5月27日為警緝獲,再因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於86年5月27日服刑至87年3月26日期滿,並同時回役,於87年9月13日服役期滿退伍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6頁),可知李尚奕於76年8月3日起至86年5月27日止期間均處於逃兵狀態。參以李福財等8人自陳:李尚奕逃兵期間曾居住李玉嬌位於桃園市○○區之透天厝等語(本院卷三第194頁、卷四第127頁),及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判字第77號判決記載:李尚奕匿居改制前桃園縣,迄86年5月27日在該縣大溪鎮為警緝獲等情(本院卷四第64頁),且衡情李尚奕之逃兵期間長達10年之久,期間當居無定所,需由親友提供其藏匿之處及生活所需。再依證人羅忠義到庭結證: 李清水 的母親(即李阿貴的太太)與伊母親聊天時說,系爭木屋是李金乾的兒子因逃兵蓋給他躲藏用的,當時憲兵與情治人員都有來,村子很小,大家都有看到,伊沒有親自見聞,她們聊天時伊在場聽到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證人羅忠義與李阿貴、李福財為多年鄰居,彼等間並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捏事實,或刻意偏袒鄭美蘭等8人或李阿貴等10人任何一造之理,應可信實。又斟酌系爭木屋是李尚奕之父親李金乾於82至83年間興建,位處茂密樹林之間,他人無法輕易發現,及系爭木屋之外觀及格局可供人居住使用,並方便由內部監看屋外動態等情,堪認鄭美蘭等8人主張系爭木屋乃李金乾興建供李尚奕於逃兵期間藏身之用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認。
⒍又李阿貴等10人抗辯系爭木屋是李金乾蓋來養雞云云,固以
證人即李阿貴之子李清水證述:系爭木屋是李金乾興建,原先用來養雞使用,沒有水電,養雞的水是用水桶提去的,我也有負責養雞的工作,之後則擺放農具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為憑。然查,系爭木屋之格局經精心設計,與雞舍通常是簡易層版組裝迥異,且51、51-45地號土地有足夠空間養雞,並靠近承租人居住處所,水電使用無虞,此由原承租人在附圖51-50⑶三合院前方設置矮房作為豬寮畜養豬隻,此有豬寮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139頁編號6-6照片)即可窺見,是李清水證述實不合理,再斟酌證人李清水乃李阿貴之子,難期客觀不偏頗,是其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所陳,李金乾興建系爭木屋之目的係作為李尚奕逃兵期
間藏身之用,李阿貴等10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木屋符合「農舍」要件,揆諸前開1.說明,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全部失效。
㈣、鄭美蘭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C欄位所示位置、面積部分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因租約失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李阿貴等10人已無繼續占有所承租土地之合法權源,鄭美蘭等8人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C欄位所示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鄭美蘭等8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之租佃關係不存在;鄭美蘭等6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4、5、8、9、11、
12、14、15、17、18、20、24、25、26、27、29、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湯方宇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6、7、10、
13、16、19、21、22、23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鄭美蘭等6人及曾國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及林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阿貴等10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0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部分,返還予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林淑華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土地,如C欄位面積、位置之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李阿貴等10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鄭美蘭等8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尚有未合,鄭美蘭等8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至7項所示。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鄭美蘭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李阿貴等10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呂淑玲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表一:
編號地號(桃園市○○區)地目A謄本登記面積(㎡)B租約登記面積(㎡)C實際承租面積(㎡)、位置D本件當事人即共有人姓名E其他共有人姓名備註地段地號1○○段○○小段51-4旱18189090湯方宇等5人 石乞食 、 李村發 、 鄭美雲 、 蔡美玉 、 徐垂勇 附圖無編號2○○段○○小段51-49旱43021563;位置如附圖編號51-49(3)。鄭美蘭等6人石乞食、李村發、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4地號3○○段○○小段51-50旱13796901063;位置如附圖號51-50(0)、51-50(1)、51-50(2)。湯方宇等5人石乞食、李村發、鄭美雲、蔡美玉、徐垂勇分割自51-504○○段○○小段51-51旱215108215鄭美蘭等6人石乞食、李村發、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4地號5○○段○○小段51-52旱111鄭美蘭等6人石乞食、 李村錦 、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4地號6○○段○○小段51-2田908908908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徐垂勇因分割增加51-7、51-8、51-36、51-37、51-38地號7○○段○○小段51-8田192519251925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 李清安 、 李清來 分割自51-2地號8○○段○○小段51-36田236236236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2地號9○○段○○小段51-37田100100100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2地號10○○段○○小段51-38田486486486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徐垂勇分割自51-2地號11○○段○○小段51-39田696969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8地號12○○段○○小段51-40田282828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8地號13○○段○○小段51-41田487487487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徐垂勇分割自51-8地號14○○段○○小段51-42田595959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8地號15○○段○○小段51-43田111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8地號16○○段○○小段51-9田289728972897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徐垂勇分割自51-3地號17○○段○○小段51-19田241241241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9地號18○○段○○小段51-20田404040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9地號19○○段○○小段51-21田782782782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徐垂勇分割自51-9地號20○○段○○小段51-22田454545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1-9地號21○○段○○小段51-23田301301301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徐垂勇分割自51-9地號22○○段○○小段51-24田280280280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徐垂勇分割自51-9地號23○○段○○小段52田933933933湯方宇等5人鄭美雲、蔡美玉、 徐垂勇略 。24○○段○○小段52-3田119911991199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2地號25○○段○○小段52-5田888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2地號26○○段○○小段52-6田199199199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2地號27○○段○○小段52-7田424424424鄭美蘭等6人 湯進財 、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2地號28○○段○○小段52-12田724724724鄭美蘭等6人、曾國泰鄭美雲、蔡美玉分割自52地號29○○段216田191.16119191.16鄭美蘭等6人鄭美雲、蔡美玉附圖無編號。重測前為新坡段波小段52-13地號,分割自52地號30○○段○○小段51建1475738591;位置如附圖編號51(2)、51(3)、51(6)、51(10)、51(11)。湯方宇等5人、曾國泰、林淑華石乞食、蔡美玉、鄭美雲31○○段○○小段51-45建14070140鄭美蘭等6人石乞食、蔡美玉、鄭美雲分割自51地號附表二編號當事人姓名本院簡稱1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曾國泰、林淑華、湯方宇鄭美蘭等8人2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鄭美蓉、湯方宇鄭美蘭等6人3鄭美蘭、黃鄭美玉、鄭美華、鄭美珍、湯方宇湯方宇等5人4李阿貴、李尚奕、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李福財李阿貴等10人5許李秀妹、李玉嬌、李斯帖、李美鳳、李財寶、李阿龍、李雙煌、李福財李福財等8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