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格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格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格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白格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行,罪質相同,
又犯罪時間前後相隔6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1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70日│├────────┼──────────┼──────────┤│犯罪日期│106年09月21日│106年0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8│署107年度偵字第2744│││35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589號│107年度簡字第28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0月16日│107年03月0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589號│107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06日│107年0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227│署107年度執字第623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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