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鄧勢華 相對人 黃秀文 相對人 黃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秀文、黃羿達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53分之223)如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3.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20元,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1月6日按月給付
72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760元;108年1月6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再增加6,994元;相對人就每月租金逾309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06年度旗補字第146號裁定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1,616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496元。嗣聲請人就105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租金2520元(即10,000-勝訴部分720-上訴部分6,760=2,520);自108年1月6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租金2,286元(即10,000-000-0,994=2,286)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3,41
6元【計算式:14,496元×(2,520元×12月×3年+2,286元×12月×7年)/1,200,000=3,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每月租金309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448元【計算式:14,496元×(309元×12月×10年)/1,200,000=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嗣減縮上訴利益為830,85
6元【計算式:6,760×12月×3年+6,994×12月×7年=830,85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710元,聲請人預納逾13,71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上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並支出估價費80,000元。從而,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104,342元【計算式:(14,496-3,416-448)+13,710+80,0
00=104,342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故不予列計】,相對人黃秀文、黃羿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395元【計算式:(448+104,342)÷2人=52,395】,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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