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債務人 劉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秉宸(原名 劉文良 )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免責,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憑,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