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馨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1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馨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馨遠見 謝佳利 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社」粉絲團張貼販售遊戲「傳說對決」之love00000000遊戲帳號訊息,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其臉書帳號「葉馨遠」與謝佳利聯絡,佯稱欲購買本案帳號,並請謝佳利與其助理(LINEID:ashleybaby0815)聯絡購買事宜,葉馨遠再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上開LINEID,向謝佳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致謝佳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將本案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葉馨遠。而葉馨遠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後,旋於同日以不知情 華泓鳴 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 華泓銘 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8591寶物交易網」平台上,以2,024元之價格,將上開遊戲帳號轉售予不知情之 許智渙 ,許智渙復將該遊戲帳號與不知情之 丁宇緯 交換遊戲「跑跑卡丁車」之遊戲帳號。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利、證人 詹琬筑劉朝銘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華泓鳴、 楊柔咿林峻民陳宏燐 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許智渙、丁宇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帳號對話訊息紀錄、「ashleybaby0815」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華泓鳴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劉朝銘與臉書帳號「Xuzili」使用者對話紀錄、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LINE資訊光碟及自前開光碟列印之LINEID「ashleybaby0815」使用者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上開案件自不因嗣後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遊戲帳號價值、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係偽以25,000元之代價詐得告訴人上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應認該遊戲帳號價值為25,000元,上開遊戲帳號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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