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56號原告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巧穎 即 徐碧玲 、 方啓峰 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萬6640元(即原告主張之債權),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3號),如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