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應更正為「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並補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兆銘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時亦到庭接受訊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輕忽行車規則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同案被告 李燦峰 (已與告訴人 謝孟芬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該處未依規定倒車,因而造成本次車禍,進而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見偵卷第147至148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然事後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4182號被告陳兆銘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銘於民國107年3月2日7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T-2261號普通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謝孟芬所騎乘牌照號碼123-LQC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孟芬受有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兆銘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孟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調解,惟被告未支付全部調解金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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