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告 蔡世輝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告 翁百田 訴訟代理人 翁木榮 被告 謝伯勲
葉世淵 蔡曜竹 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61部分、面積308.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百田取得;編號961⑴部分、面積56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秀美取得;編號961⑵部分、面積562.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葉世淵、蔡曜竹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961⑶部分、面積56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伯勲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伯勲、葉世淵、蔡曜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997.1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又原告及被告葉世淵、蔡曜竹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翁百田、石秀美:
同意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謝伯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
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葉世淵、蔡曜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訴字卷第18、19頁)、地籍圖謄本(中司調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系爭土地以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被告翁百田、謝伯勲、石秀美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原告與被告葉世淵、蔡曜竹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維持共有,此有協議書(本院卷第40頁)可佐;被告葉世淵、蔡曜竹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⒉系爭土地為東南側寬、西北側窄之三角形土地,東南側與道
路相鄰,西側則與水溝相鄰,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現由原告委由他人種植水稻、西側部分為水溝、其餘為空地,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訴字卷第42至48、51頁)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⒊系爭土地屬大甲(日南地區)都市計畫之農業區,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訴字卷第21頁)可佐。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既均得以直接由東南側道路對外通行,亦得以自西側水溝引水、排水,以供農業使用,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⒌附圖之附表說明欄關於「 蔡世淵 、蔡世輝、蔡曜竹共有」之記載,其中「蔡世淵」係「葉世淵」之誤載,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蔡世輝│2470分之232│├──┼─────────┼──────────────┤│2│被告翁百田│2470分之382│├──┼─────────┼──────────────┤│3│被告謝伯勲│2470分之696│├──┼─────────┼──────────────┤│4│被告葉世淵│2470分之232│├──┼─────────┼──────────────┤│5│被告蔡曜竹│2470分之232│├──┼─────────┼──────────────┤│6│被告石秀美│2470分之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