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猛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猛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猛華於民國107年6月24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騎乘至臺中市○○區○○○街與福鹿街交岔路口,與左側由 陳宥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宥宏人車倒地,陳宥宏並受有左側大腿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猛華於事故發生後,非但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協助陳宥宏就醫,又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再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猛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宏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頁、第27頁、第76至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被害人於107年6月24日至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5、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復因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故(此部分詳後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騎乘A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於所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又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盡力彌過,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其等簽立之交通事故和解書及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189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5頁),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依交通號
誌行駛,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然被告僅於現場短暫停留後,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實屬不該;併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經成立和解,且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已如前所述,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所製造之法益侵害風險非高;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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