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美係 蔡月梅 之友人。陳富美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中路交岔路口附近,因細故與蔡月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雨傘揮擊毆打蔡月梅之頭部、手臂等處,其間因蔡月梅企圖搶下雨傘而與陳富美拉扯而倒地後,陳富美復用力拉扯蔡月梅之頭髮及以腳踹踢蔡月梅,並續持雨傘揮擊毆打蔡月梅之頭部等處,致蔡月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頭枕部擦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左頭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月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富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雨傘揮擊毆打告訴人蔡月梅之頭部、手臂等處,復於告訴人與其拉扯倒地後,強力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並接續持雨傘揮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係告訴人先拿鑰匙攻擊伊,伊才會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伊主張是正當防衛。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手持雨傘揮擊
毆打告訴人蔡月梅之頭部、手臂等處,復於告訴人與其拉扯致其倒地後,再用力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且以腳踹踢告訴人,並持雨傘揮擊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頭枕部擦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左頭枕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0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24至2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107年7月10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後光碟片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1.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正當防衛權之設計,係源於人類自然理性之要求,當人類遭遇迫在眉睫的不法侵害時,無法期待一般人僅消極接受己身的法益受侵害或被動等待國家公權力救助,全未加反擊;因此,就一個犯罪行為的評價,即使該行為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表徵,行為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法益侵害行為,仍可阻卻違法。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實施必要性之防衛行為為要件,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必以客觀上存在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而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例如行為人對明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攻擊,仍不得因行為人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其主觀確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並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之故意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固係告訴人因懷疑被告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趨前質問被告而發生口角爭執,然係被告先持雨傘揮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背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拿鑰匙攻擊伊,伊才會為前開傷害行為等語,然告訴人堅詞否認有持鑰匙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且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當時告訴人拿車鑰匙在伊面前比劃、揮舞,伊以為告訴人要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足見被告係於不法侵害尚未發生之際,即先行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乙節,堪予認定。是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先拿鑰匙攻擊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起因於同一原因之爭執後,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爭執,竟未能思循和平、理性之途徑解決,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對客觀事實不予爭執,但以正當防衛為由而為抗辯,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雨傘已經損壞而予以丟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且該雨傘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雨傘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且亦難認該雨傘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