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白燿榮 相對人 黃建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卷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