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俊彥明知自己資金調度已有困難,無法支付下列購買商品價金之價金,竟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至 羅永鴻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之典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唱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雅光電器行),向羅永鴻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款項嗣後會匯入羅永鴻之帳戶,致羅永鴻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出貨與謝俊彥。
㈡繼於同年3月31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羅永鴻訂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商品,並於同年4月2日至上址典唱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交付羅永鴻,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貨款。致羅永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交付謝俊彥。
㈢續於同年4月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羅永鴻訂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商品,並於同年4月11日至上址典唱公司,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1紙交付羅永鴻,以支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之貨款。致羅永鴻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交付謝俊彥。
㈣謝俊彥應支付上開全部商品之價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
萬7千元(謝俊彥交付上開支票2紙之面額逾買賣價金),惟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屆期均遭退票,且迄未清償任何貨款。羅永鴻知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永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6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俊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37、61-62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永鴻證述遭詐騙之情節(29333號偵卷第8
-9、61-62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565號卷第36-37頁;原審卷第69-70頁)。
㈡附表二所示支票2張、退票理由單2張、典唱公司因被告訂貨
而向其上游雅光電器行進貨之訂貨單客戶聯3張(29333號偵卷第12-17頁)。
㈢被告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872-3之
支票存款帳戶,自103年2月5日起即有多張支票退票,且自103年3月3日起即拒絕往來,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作業資料1份在卷(29333號偵卷第73-74頁)。被告之支票帳戶既自103年3月3日起即拒絕往來,則其於103年3月18日之後向告訴人訂貨並交付支票,當認確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㈣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品後,旋於同年4月24日在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拍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新力牌46吋3DLED液晶電視1台(含4副3D眼鏡)之訊息,其拍賣方式係「1元起標,無低價,全新未拆封」,於同年月26日結標,以40,300元售與得標之買家,有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被告張貼上開拍賣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考(29333號偵卷第20-24頁),更足認被告於本院稱向告訴人訂貨之目的是要做裝潢用等(本院卷第62頁),並非事實。
二、綜上,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接續犯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向告訴人密集訂購商品之單一犯罪計劃,以數個訂貨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先後
3次訂貨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全部商品之計價與付款方式混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被告3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㈣累犯
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復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另併科罰金)確定,並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可處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就事實部分,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科刑時,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承認犯罪,並請求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表明願跟告訴人和解,卻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僅要求被告給付31萬元),無從認被告有和解之意,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取貨日期│犯罪所得(即謝俊彥訂購之商品)│備註││號││││├─┼────┼────────────────┼────┤│1│103年3月│LG牌50吋LED液晶電視1台│左列全部│││18日││商品之售│├─┼────┼────────────────┤價共計30││2│103年4月│新力牌3D藍光家庭劇院1台、聲寶牌│萬7千元│││2日│60吋3DLED液晶顯示器1台、聲寶牌│。││││視訊盒1個││├─┼────┼────────────────┤││3│103年4月│新力牌46吋LED液晶電視3台(每台各││││11日│附4支3D眼鏡)││└─┴────┴────────────────┴────┘附表二:
┌─┬───┬─────┬────┬───┬───────┐│編│發票日│面額(單位│票號│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號││:新臺幣)││││├─┼───┼─────┼────┼───┼───────┤│1│103年4│125,500元│RG037986│謝俊彥│基隆市第二信用│││月15日││7││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872-3│├─┼───┼─────┼────┼───┼───────┤│2│103年4│190,000元│RG037987│謝俊彥│同上│││月17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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