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李宜齊 相對人 唐權承
王柏雅 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應女婿即相對人王柏雅哀求而簽發,抗告人並不識相對人唐權承,未曾見過面也無聯絡方式,且抗告人為六十幾歲之齡的全職家庭主婦,如何能借得如此龐大金額?抗告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唐權承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唐權承借款為由,主張抗告人與唐權承間並無系爭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又相對人王柏雅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本件抗告以非原裁定之當事人王柏雅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林敬展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鴻源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本票號碼1李宜齊111年11月18日2,350,000元112年2月18日CH536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