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73號聲請人 陳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稟義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4,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之原本到院。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87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新臺幣)001110年6月26日840,000元未記載002111年6月23日1,080,000元未記載003111年8月26日240,000元未記載004111年3月18日50,000元未記載005111年5月24日50,000元未記載006111年8月26日54,000元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