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陳述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緣訴外人丙○○係伊配偶(渠等於民國81年間結婚),詎被
告明知上開情事,仍於94年間起與丙○○交往同居並因而生有一女,迨至108年間因有第三者介入,被告與丙○○才因感情生變分手,且丙○○亦因上開三角情變糾葛,衍生出刑事案件而遭判刑1年6月需入監服刑,丙○○始於112年6月30日上午將上揭事情來龍去脈告知伊,伊因而知悉丙○○與被告間所發生之上開婚外情事件,導致伊深受打擊精神上痛苦異常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伊與丙○○開始在一起時,伊並不知道丙○○有配偶,因為丙○○當時聲稱他沒有配偶,且拿身分證給伊看,後面配偶欄是空白的,之後於106年或108年時他們就分手了,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因之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慰藉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在伊與訴外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丙○○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產下一女,嚴重破壞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並致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與丙○○所共同不法侵害乙節,已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頁)為證,而被告對其與丙○○發生婚外情因而懷孕產下一女等各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意,並以上開情詞云云為辯。然被告於94年間起即與丙○○相識交往同居並因而生有一女,迨至108年間始分手,在此長達14年期間內,被告均不知丙○○已有婚配,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既自承其看過丙○○之身分證件,而被告在與丙○○相識之時,丙○○又已結婚,則丙○○之身分證件上理應記載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猶飾詞辯稱其不知丙○○已有家室云云,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又辯稱丙○○拿給伊看之身分證件上之配偶欄乃為空白云云,但未據其舉證以實,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有婦之夫與人通相姦,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產生憤
恨羞愧感,身心飽受煎熬,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長期與伊配偶丙○○同居並生子,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伊因此深受打擊,精神感到痛苦乙節,自非虛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查,原告自承為五專畢業,專職家管;另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補習班任職。其次,原告名下有數筆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中古汽車1部,且其於109年至111年間領有股利所得;另被告則有數筆不動產,老舊汽車1部,並於109年至
111年間領有利息及租賃所得等各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卷尾證物袋)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與其配偶丙○○長期分居而未能即時發現丙○○感情出軌,導致原告因該婚外情事件其可能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卷內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其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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