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6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696號債權人 陳文福 債務人 彭兆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兆美發給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貳佰萬元,惟未提出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權人於108年3月11日提出陳報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二個小孩從小到大學畢業皆由伊付出教育費及生活費、伊從民國91年起至105年皆付給債務人一萬多元生活費等語,然依其所提匯款單、借款證明單所示,金額共計肆拾柒萬陸仟零貳拾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未能依首揭規定提出債權釋明資料,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