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丁○○
丙○○甲○○○乙○○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 、 陳明祺 、 陳明欣 、 陳明秀 、 陳明怡 (以上均為 陳文遠 之法定繼承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8年度存字第2214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文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019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撤回,訴訟已終結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後,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即視同未起訴。又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債務人陳文遠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業經本院調閱88年度執全字第151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則假扣押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31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因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提供之反擔保仍因該假扣押裁定而存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在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在撤回執行程序前所為之催告亦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