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杰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孟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次竊盜犯行,係分別於不同之日期、竊取面額不一之遊戲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此次初犯竊盜、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利用工作之便行竊,未破壞其他物品,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遊戲卡之價值總計為新臺幣2,450元;其雖有意調解、賠償門市損失,亦確實出席調解會,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及偵查筆錄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093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7、31頁),堪認其非全無悔意。併審酌被告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考量其為本案犯行時屬未成年人,智慮難認成熟,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並建立其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策其自新併觀後效。希望被告能謹記刑責嚴峻、切勿再犯。倘被告故態復萌,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09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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