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李吳阿珍 被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200元,及自民國92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200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73,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5日起每月還款5,000元,惟被告僅清償第1期還款5,000元,尚積欠原告1,168,2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還款,爰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0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還完畢,尚積欠本金1,168,2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