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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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06年
3月21日以前某日」補充為「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部分編號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編號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供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 吳宣瑤 、 陳正堂 、 林致良 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
3人之行為,屬1幫助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徵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撥打詐騙電話及出面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故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附此敘明。㈡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已執行完畢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該應執行刑於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時(即106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尚未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決議之意旨,並不影響㈠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㈠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金錢所誘而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印鑑章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受詐騙之人數、所交付之帳戶數量、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