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景雄為救護車司機,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自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發,載送轉診患者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而於同日12時5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多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救護車非因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定之緊急醫療救護等情況之緊急情形,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關於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規定之適用,而其明知當日載送轉診之患者並非緊急救護情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路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鄭智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即與楊景雄所駕駛之救護車發生碰撞,致鄭智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髖臼股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楊景雄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先駕駛上開救護車載送轉診病患離開現場,然其委請隨車護理師留在現場照護鄭智鴻,且嗣後即自行前往鄭智鴻送往急救之阮綜合醫院,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駕駛上開救護車載送轉診病患之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依規定開車,在十字路口停等看沒有來車後才起步過去,救護車出勤沒有受紅燈的限制,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救護車,自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發,係載
送轉診患者欲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當時沿中山二路直行,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鴻於警詢中並證稱:我當時行駛方向是三多三路直行,是綠燈,在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與被告駕駛的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被告載送病患之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以及現場照片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實係因被告駕駛之救護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致,而被告當時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駕駛救護車不受紅燈限制云云。則本案應確認
之爭點即為,被告本案駕駛救護車是否係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而可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不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有無過失?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
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救護車係載送轉院之病患之情,已說明如前,而該患者係於109年9月14日10時50分許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求治,經電腦斷層掃描後,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須住院治療,於同日14時45分許,病患家屬要求轉院,經再次解釋溝通後,同日18時35分許住院治療,採保守治療,背架穿戴,嗣於同年月15日經病患家屬要求轉院治療,屬一般自動出院,非緊急救護任務之情,此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24日輔醫歷字第1100324047號函暨所附之轉診病患相關病歷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67頁),是本案被告當時駕駛救護車載送之病患,原已住院接受保守治療,係因病患家屬要求轉院而出院並以救護車載送,而無上開緊急醫療救護法所指之緊急救護情形,被告本案駕駛救護車載送轉診病患不符緊急醫療救護法所指之緊急情形,堪予認定。
⒉又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駕駛救護車當時既非執行緊急任務,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是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仍應遵守號誌。而被告當時通過案發路口時之號誌為紅燈之情,已認定如前,被告本案即有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無訛,且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506905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亦認定被告本案無緊急任務而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情(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⒊至於證人即本案隨救護車轉診之護理師 林藝真 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們醫院只要救護車轉院,路上都會鳴笛及閃燈,沒有特別去區別病患的病況是否危急,我當天陪同病患轉院,我沒印象病患是否緊急轉院,而且我們交班不會特別去說這個有無緊急。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是用救護車送病患轉院,通常是病房通知救護車司機,救護車司機就會連絡我們。我不會去指示救護車司機要開警鳴器跟閃光燈。我們醫院只要病患轉院,如果他要求坐救護車,我們就會聯絡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是證人林藝真雖證稱其不記得當時轉院病患之狀況是否緊急,然其亦明確證稱並未指示被告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其任職之醫院用救護車轉院都會鳴笛及閃燈等語,自證人證述顯示被告並非依據護理師之指示而駕駛,且該醫院之救護車出勤情況並非限於緊急醫療情形,任何病患如要轉院並提出要求,都可以搭乘救護車轉院。而被告供稱自己從事救護車司機之工作大約30年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是被告對上開救護車出勤之範圍極廣,不限於緊急傷病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偵查中坦承本案係依照非緊急之狀況駕車、沒有超速等語(見偵卷第7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明知當時轉診之病患並非緊急情形。是被告本案駕駛救護車並無不受號誌指示限制之情,其明知此情仍駕駛車輛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即有過失,被告嗣後辯稱認為救護車出勤沒有紅燈限制云云,並無足採。⒋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當時駕駛救護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
其闖越紅燈而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而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之路口時,
被告駕駛之救護車亦通過該路口,並有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於錄影時間11時55分20秒至11時55分24秒許之間,有一台紅色車頭、白色車身之大貨車沿三多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通過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救護車係在路口處停等該大貨車通過後,始繼續往前行駛,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錄影時間11時55分26秒許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處,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被告駕駛之救護車已經超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進入交岔路口,且可見被告因停等後剛起步而車速不快,足認當時告訴人應可注意到被告駕駛之救護車,告訴人卻仍於錄影時間11時55分27秒時,以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救護車右前車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5頁)。顯見告訴人未能注意前有救護車通過,其駕駛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讓之疏失。至於本案被告駕駛之救護車雖客觀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此已說明如前,然救護車是否實際執行緊急任務,並非其他用路人可得而知,因此才需要設置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藉此告知其他車輛,故凡救護車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時,其外觀即屬執行緊急任務中,其餘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避讓,被告駕駛救護車之實際執行任務為何並不影響告訴人本案應遵守之義務。又被告本案駕駛救護車既有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未留在現場,然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後有先撥打119,再交代隨車之護理師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等警察來處理,其先去中正骨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證人林藝真亦證稱:當天被告先把轉院病患送去中正骨科,被告請我在現場照顧車禍病人等救護車,然後我陪車禍的病人去阮綜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3頁、第127頁),是被告所述委請證人林藝真留在現場之情與證人林藝真所述相符,而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記載當天肇事人有病患須送至中正骨科,雇請隨車護士留在現場,後肇事人自行至阮綜合醫院之情(見警卷第30頁),而被告確實於同日12時43分許即自行前往告訴人送往急救之阮綜合醫院,並向警員坦承肇事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堪認符合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駕駛救護車非執行緊急醫療任務,而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避讓之疏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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