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銘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45、2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談論交易毒品時間,與 陳漢澤 洽談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漢澤,陳漢澤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漢澤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以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或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款項至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給甲○○。至甲○○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交易,於雙方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因陳漢澤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蔡育彰 時為警查獲,陳漢澤嗣始帶同員警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陳漢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嗣經 警於110年8月9日11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3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漢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3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6號鑑驗書、110年4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8號鑑驗書、110年3月30日蒐證照片、110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漢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漢澤樂天銀行帳戶轉帳紀錄翻拍照片、LINE記事本翻拍照片、證人陳漢澤手機簡訊(包裹到貨通知)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02086695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電子郵件暨所附賣貨便寄件取付明細、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07號搜索票、證人陳漢澤OPPO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3.6091公克、3.6977公克)、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依證人即購毒者陳漢澤證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並無特別關係,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且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交付特定金錢作為代價,如其並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與購毒者與其聯繫後,率而將其向他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上開證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賺量差,團購比較優惠,賺優惠部分的量差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所為,雖已與購毒者陳漢澤達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並已將毒品寄出,足見被告於本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陳漢澤未及收取毒品即為警查獲,嗣始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前往超商領取毒品。故被告既未能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漢澤而不能完成買賣,自應論以販賣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就前揭販賣毒品既、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之證人陳漢澤尚未取得毒品即為警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110年8月9日警詢、110年8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其上手為綽號「黃妹」之女子,然因「黃妹」之臉書暱稱已經更換,暫時無法找到「黃妹」,「黃妹」年齡約30歲、頭髮長度及肩、沒有戴眼鏡、臉上有明顯痘疤、不清楚有無刺青、身高約165公分,其沒有她的年籍資料,其等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互相聯繫,沒有電話號碼,她是高雄人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偵字第25945號卷第195至197頁)。而經原審就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黃妹」乙節函詢結果:因被告無法提供毒品上手「黃妹」真實姓名、相關聯絡資訊,且被告所提供之事證薄弱,致使本案無法續行追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手「黃妹」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7日中檢謀服110偵25945字第110910655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19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第99至103頁)。嗣本院就被告與承辦員警 石欣明 之對話紀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於111年4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僅指認毒品上手真實身分(按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之○○○),未提供其他可供查緝情資,有該局111年4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221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又被告所指認之上手「黃妹」即○○○係因涉嫌於110年8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叶荃 ,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43號、111年度偵字第52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堪認案外人○○○並未因被告供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社會對之深惡痛絕,因此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者如遭查獲將科以重刑一事,近年來在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周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於附表編號1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各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之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求學階段為積極進取、樂觀向上、服務人群及品學兼優之人,進入社會工作後,熱心公益、捍衛民主、婚姻平權,係因於108年8月起至110年8月1日間,陷入痛苦之感情旅程,嚴重影響被告工作, 嗣新冠 肺炎疫情四起,開始入不敷出,為了減緩憂鬱症及前段感情遭受之霸凌,因而接觸毒品,嗣認識友人陳漢澤後,遂於110年3月間協助陳漢澤訂購毒品並將多餘毒品留供自用。被告交易時間僅落在110年3月間,且交易對象均為相同1人,所為相較於大量販售毒品之中盤毒販或大盤毒梟而言,犯行顯非至惡,且經警方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完全配合調查,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等情,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提出獎狀、擔任志工認證書、擔任幹部證書、優秀青年當選證書、志工服務證、參與太陽花學運、婚姻平權活動照片、對話紀錄、病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93頁、第251至371頁),然本院綜觀被告販賣毒品既、未遂之犯罪情狀、毒品金額及數量(被告於短短1個月內即有11次犯行,每次交易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8,000元,多則39,000元,且係提供予證人陳漢澤轉售他人,已非單純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往來),認依前開減刑或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並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的情形;至於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個人狀況等,及於本院所提出之獎狀、證書等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如科以最低度刑仍然過重等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據以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難以憑採。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同一、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其素行、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1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相同、犯行時間均在110年3月間等情,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及就沒收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敘明其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主張其有上開情堪憫恕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而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然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情輕法重而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形,已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為量刑時,已審酌上開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而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法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所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復已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不當。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9「匯款帳戶/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已實際受領前開金額,且附表編號8、9所超出各該次毒品價額之款項係償付積欠之毒品餘款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共計123,900元,其業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動繳回130,4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45卷第261至263頁)。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已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經警於110年3月30日查獲證人陳漢澤後,經證人陳漢澤帶同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餘淨重各3.6091公克、3.6977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228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25945號卷第81頁)。此部分扣案毒品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所寄出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如附表編號11所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本件經警於110年8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號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潮解狀)晶體3包(驗餘淨重各2.8292公克、1.0056公克、0.2953公克),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70號鑑驗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45號卷第229至230頁),而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涉等語(見偵字第25945號卷第195頁、原審卷第116頁),自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餘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之吸食器1組、細晶體1包等物,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五)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談論交易毒品時間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領取時間、領取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匯款帳戶/交付款項、時間及金額主文1110年3月2日22時19分許110年3月3日3時42分許、和欣客運託運110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3月6日)、臺中市○○區○○路0號和欣客運16,000元9公克於110年3月2日22時27分許自A帳戶匯入10,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110年3月2日22時28分許自A帳戶匯入6,000元2110年3月4日19時54分許110年3月4日21時41分許、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寄件110年3月6日、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統一超商港惠門市16,000元7.5公克於110年3月4日17時23分許自A帳戶匯入8,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110年3月4日19時52分許自A帳戶匯入8,000元3110年3月7日0時29分許110年3月7日5時58分許、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寄件110年3月8日、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12,900元6公克於110年3月10日22時40分許以現金存款存入12,9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4110年3月11日0時51分許當面交易110年3月12日2時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8,000元3.75公克當面交付8,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5110年3月13日19時39分許當面交易110年3月15日5時55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16,000元7.5公克於110年3月15日18時31分許自B帳戶匯入9,500元;附表編號8、9所示匯入之積欠價款共2,2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6110年3月16日20時17分許當面交易110年3月16日18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312,300元5.75公克於110年3月17日21時43分許自B帳戶匯入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7110年3月18日0時9分許110年3月18日0時6分許、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寄件110年3月19日11時6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39,000元21.25公克於110年3月18日12時46分許自B帳戶匯入16,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於110年3月19日19時57分許自B帳戶匯入14,500元於110年3月21日5時33分許自C帳戶匯入7,000元8110年3月21日21時50分許110年3月21日23時14分許、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寄件110年3月23日13時24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12,300元5.75公克於110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以現金存款存入4,5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110年3月23日21時56分許自B帳戶匯入9,000元(含積欠之毒品價款1,200元)9110年3月24日20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110年3月25日0時37分許、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寄件110年3月26日7時1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8,000元1錢重110年3月25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為22時33分)以現金存款存入9,000元(含積欠之毒品價款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10110年3月25日18時59分許110年3月26日1時46分許、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寄件110年3月27日18時3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16,000元2錢重尚未付款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11110年3月30日3時13分許110年3月30日1時5分許、統一超商港東門市寄件110年4月6日12時18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尚仁門市16,000元2錢重尚未付款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共柒點參壹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參點陸零玖壹公克、參點陸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