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 許峻誠 相對人 呂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素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呂素娥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前於104年12月1日受他人鼓動與 蕭惠護 、 蕭浤林 、 李碧蝦 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票借款,借得款項悉由蕭惠護等人取走花用,相對人並未取得分毫,蕭惠護、蕭浤林、李碧蝦等3人又誆騙相對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予執票人 王仁駿 。而王仁駿前曾針對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當時房地產市場狀況不佳而未拍定,王仁駿又於110年9月3日持上開本票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實無財力可清償債務,又因拍賣程序較難獲得較高之價格,嗣經聲請人與王仁駿、 陳恩宗 協商後,王仁駿同意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讓聲請人以合於市價之價額出售附表所示之土地後,清償相對人對王仁駿等人之債務。故請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必為相對人爭取最大利益,尋求市場合理售價,以求賣得價款清償債務後仍能有所剩餘,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許東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3號監護宣告卷宗、110年度監宣字第1116號報告或陳報卷宗核對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裁定、本院106年12月16日收狀之民事聲請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18號裁定、債務協商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4號事件(下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本院撥打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王仁駿所留之手機門號,與王仁駿確認其確實有與聲請人簽立債務協商契約,同意讓聲請人去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故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有債務需償還,且債權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取得法院准許後,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尋求市場合理售價,並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持分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