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宏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僅挫傷,傷勢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79號被告游勝宏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101室,徒手毆打 毛慧林 額頭,致毛慧林受有前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毛慧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慧林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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