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楚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2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楚軒(下稱上訴人)因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為判決,判決正本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判決正本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將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簡字第4727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1頁)。則依前述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的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1年1月24日(非假日),上訴人遲至於111年1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誤載為「再議」,以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為憑),依照前述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被告林楚軒雖陳明其所撰寫之上訴狀係為被告林楚軒、 林育玄趙美秀 等3人提起上訴(見簡字卷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然上訴狀文末僅有被告林楚軒之簽名,復無被告林育玄、趙美秀委任被告林楚軒上訴之委任狀,且經本院電聯被告林育玄、趙美秀均聯繫不上(見簡字卷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林育玄、趙美秀亦有上訴之意,縱認被告林育玄、趙美秀亦有上訴之意,然上開判決業已於110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林育玄陳報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49頁),經合法寄存送達,計算寄存發生送達效力之10日及20日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1年1月24日(非假日);上開判決復於111年1月3日送達至趙美秀住所,經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69頁),則計算20日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1年1月25日(非假日),則其等遲至111年1月26日提起上訴,亦均已逾上訴期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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