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保險理賠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保險字第1號原告 呂秋香 訴訟代理人 許松淵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
彭玉君 律師 蘇維國 律師 鄧桂如 彭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000元,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500元,及306,000元部分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868,500元部分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2日,簽定有關醫療保險保單二份,共成立三份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為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AUHI)及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96)(下稱系爭EDHL)及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AHSR),系爭契約皆為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與被告所訂立。於系爭AUHI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符合第五條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門診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個人投保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及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系爭EDHL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及系爭AHSR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
「依照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附件二所列一般病房期間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
㈡原告於101年7月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診斷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Bipolaraffectiv
edisorder),為遵從醫囑住院治療,乃自101年7月4日起至同12月26日期間於臺大醫院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共120日,於101年12月28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共21日,合計141日,原告備妥保險金申請書及診斷書依系爭AUHI第十三、十六、十九條、系爭EDHL第十八條、系爭AHSR第十九條約定,於102年1月11日、同年月18日向被告申請於臺大醫院101年7月4日至101年8月31日共42日(下稱理賠申請一)、於101年9月3日至101年12月26日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共99日(下稱理賠申請二)之住院保險理賠金,共計1,174,500元。詎被告竟於102年2月4日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所申請之保險理賠與保單條款「住院」定義之約定不符,拒絕理賠。上開保險理賠金計算式如下:
⒈理賠申請一(共42日):
⑴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系爭AUHI):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30日):
3000元×30天=90,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31~90日):
4500元×12天=54,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91日以上):
6000元×0天=0元。
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
1500元×42天=63,000元。
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
600元×25天=15,000元。
⑵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系爭EDHL):
住院保險金:1000元×140天=42,000元。
⑶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系爭AHSR):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元×140天=42,000元。
⑷上開保險理賠申請一請求之保險金合計共306,000元(計算
式:90,000元+54,000元+0元+63,000元+15,000元+42,000元+42,000元=306,000元)。
⒉理賠申請二(99日):
⑴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系爭AUHI):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30日):
3000元×0天=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31~90日):
4500元×48天=216,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91日以上):
6000元×99天=306,000元。
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
1500元×99天=148,500元。
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
600元×0天=0元。
⑵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系爭EDHL):
住院保險金:1000元×99天=99,000元。
⑶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系爭AHSR):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元×99天=99,000元。
⑷上開保險理賠申請一請求之保險金合計共868,500元(計算
式:0元+216,000元+306,000元+148,500元+0元+99,000元+99,000元=868,500元)。
⒊基上,保險理賠金合計為1,174,500元(計算式:306,000元+868,500元=1,174,500元)。
㈢原告於上列期間所接受之治療,乃屬因「雙極性情感疾患」
之連續性治療,且原告出院,須經醫師評估病情已有改善,改門診治療而由醫師同意出院等情,則客觀觀之,各日之日間留院乃屬同一療程不可分割之部分。另參以系爭AUHI保單條款第二條第十三項、系爭EDHL保單條款第二條第八項、系爭AHSR保單條款第二條第七項約定之「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產生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時,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因同一傷害或疾病住院二次以上而其每次出院至下次住院之間隔時間未超過十四日時,視為同一次住院。更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乃以「次」為單位,且每「次」住院可包含多日,並非按逐日計算住院次數已明。則於上列期間接受治療,而屬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療程,自應以醫師評估治療結束出院之日,作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是本件應以原告實際出院日即102年1月17日作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系爭AUHI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系爭EDHL保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系爭AHSR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約定,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訴訟,自102年1月17日起之請求並未罹二年時效。
㈣按系爭AUHI第二條第十二項明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系爭EDHL第二條第六項明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系爭AHSR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上揭系爭保險附約依上開條款所定義之「住院」,如具備以下三要件: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⒉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均應屬系爭AUHI、EDHL、AHSR所定「住院」之意涵。系爭AUHI、ED
HL、AHSR之承保範圍既已將「住院」定義明確,業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揆諸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並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系爭契約所定義之「住院」甚明,則被告所謂應就兩造契約約定、法令規定、醫療內容本質、保險制度之可保性、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危險等方面探究,實則為因保險事故發生後所推諉之詞,嚴重無視於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本件細繹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全日居住在醫院、於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亦未約明「住院」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住院」之項目。是以被保險人苟符合上開「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及「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系爭契約上開條款所指之「住院」。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對住院之意涵容有疑義,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系爭AUHI第一條第三項、系爭EDHL第一條、系爭AHSR第一條第三項均約定:「本附(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㈤全民健康保險乃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符合同法第6條之被保險人,即使被保險人已罹患疾病,中央健康保險局仍無拒絕承保之權利,是全民健康保險乃屬公益性質。次按保險法所稱保險,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以便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進行風險評估,而決定是否予以承保,即保險公司有拒絕承保之權利,是依保險法所成立之保險契約性質為商業行為。是以全民健康保險與一般商業保險兩者性質不同,且各有規範之法律,故一般商業保險契約當事人間有爭執時,自應依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以定之,尚無援引比附全民健康保險規定之理。另依保險法第29條事變與要保人等之過失責任「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依此除非保險契約內容有明文限制(即保險契約中的住院天數限制及除外責任),否則保險人就必須依照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被告係經營保險業而具相關專業知識之業者,其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為「住院」之定義,仍僅約定為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未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區別「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則其於締約前就系爭保險附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日間留院情形納入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縱被告實際上並未將此日間留院區別情形納入精算範圍,然系爭契約核屬定型化商業性保險約,被告作為商業保險公司,就此未為精算之部分本應自行吸收風險,且縱因此致系爭契約所定之住院範圍有所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日間留院同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惟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121條文義,均係就「期間」計算之規定,並未就「日」以為文義,自無法以此推認需滿24小時始為住院之1日。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固就一般慢性精神病住院照護費,與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訂有不同之給付標準,但系爭保險附約並未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事先就二十四小時住院及非二十四小時住院之給付為區別,且原告之情形復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之定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自不得以健保局就住院給付與日間住院給付有別而謂其得減少給付。系爭契約所指之「住院」,包含「日間留院」,不論原告有無病房或病床,被告均應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之「日間留院」,與該條項修正前之「日間住院」意義相同。原告提出住院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要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請問這個定義之出處且與本合約之住院定義有何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及第10號判決自行創設非本案合約之定義,與當事人間契約規定不同,試問這樣的定義從何而來,其依據何在,與本案所涉合約之定義有何關聯,審判法官竟然廢棄原有合約明示之定義另創設完全不合乎契約之定義,實在是匪夷所思,根本就已經逾越了法理解釋原則。是原告於101年7月4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經正式辦理入院手續住院,並於臺大醫院接受診療,其住院診療方式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住院」之定義,故原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實屬有據。
㈥原告係於97年下半年左右才開始就診精神科,於96年12月12
日和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有就診精神科之記錄。依104年5月26日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於97年1月12日前並未有任何精神科之就診記錄,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並未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且被告既已經將原告臺大醫院病歷影本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鑑定,經新光醫院鑑定書第七頁及第九頁均詳載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性,更足證原告住院之必要性。原告已依保單條款內容,於理賠申請時提供了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而被告以保險公司之龐大人力、財力、物力,積極刁難原告之理賠,甚至要將原告塵封已久之傷心事調閱出來,已明顯違反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再行調閱病歷及找所謂第三公證人之事足不可採。
㈦爰依系爭AUHI、系爭EDHL及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500元,及306,000元部分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868,500元部分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EDHL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由本契約所生
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以觀(系爭AHSR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及系爭AUHI第二十五條亦有相同之約定),況原告所請求之住院保險金之給付既以「日」為單位,其請求權係逐日發生。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101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下稱事故一)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下稱事故二)之保險金,並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拒賠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故一之請求權時效於103年7月4日已全部消滅、事故二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4年1月17日已全部消滅。惟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始提起本訴訟,故原告上開二請求權,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執此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雖原告以「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約定之『每次住院期間』:……。更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乃以『次』為單位,且每次住院可包含多日,並非按逐日計算住院次數已明。」云云,主張101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日間留院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之全日住院為一完整之療程。惟查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為【名詞定義】,約定「每次住院期間」係因保單條款中【住院手術保險金】有規範到每次住院期間接受二次以上手術時,手術保險金僅給付較高之一次,故此須規範每次住院期間之定義以彌爭議,此已與原告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保險金無關。且以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觀之,該日間留院之診斷證明與全日住院之診斷證明係分別開立,更難認原告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是同一次住院之主張屬實。原告另主張其101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之日間留院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之全日住院屬因「雙極性情感疾患」之連續性治療,係屬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療程。惟按臺大醫院104年11月12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意見表:「3.該次日間住院與急性病房住院期間,個案病程屬連續病程,然治療單位、治療目標及治療方式有所不同」。故可證日間留院與急性住院雖皆為治療雙極性疾患,但確屬不同之治療(單位、目標、方式皆不同),原告同一療程之主張屬推託之詞,顯無理由。且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之差異性極大,由臺大醫院104年6月15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依呂女士之病歷,經臨床評估,確有於日間病房住院復健之必要。」可見原告至日間病房係為進行復健,後因症狀惡化才轉至全日住院接受醫療人員積極密切醫療照護,足證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係不同之療程。退步言之,縱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係同一療程,惟按系爭AUHI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AHSR保單條款第五條及系爭AUHI第十條亦有相同之約定)。益可證只要約定之保險事故一發生,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保險金。即原告只要發生符合條款約定之「住院」,即可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惟原告棄自己權利不顧達兩年之久,直至104年1月8日方起訴請求保險金,原告102年1月8日之前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明確。
㈡101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原告於臺大醫院日間留院,該
「日間留院」治療並非「住院」。所謂「日間留院」(Daycare),係一種讓病患白天到醫療接受醫療復健,晚上回家與家人相處的醫療復健模式,其功能在於訓練病人適應社區生活的能力,提供職前訓練的機會,減少病患與家屬直接面對的壓力。故日間留院的功能是介於住院治療與社區生活的一個過渡站,在日間留院期間,係處理病患服藥問題及復健治療,讓患者真正回歸社會。蓋對於精神病患治療方式,早期概念為「隔離」與「收容」,將病患長期安置在遠離社區之大型療養院,但隨著新治療方式如胰島素昏迷法、電痙攣治療,以及藥物治療的引進,即使嚴重的精神病患,亦可能在短時間內因藥物治療控制病情,得以離開病房、出院,進行包括門診治療、日間留院、居家治療等之社區精神醫療。是日間留院係以白天參與規律活動之方式,使病患能順利回歸社會,順利復健其精神與社會功能;而與全日住院之短期內安全地接受完整的精神醫療、快速治癒病情,有顯著不同。又日間留院療法,雖有對個別病患編列病床之形式,惟其自始無入住醫院,其床號自始為虛擬編列,僅為方便註記病人是否簽到以進行管理,與住院並不相同。故日間留院療法,係在病患病況毋須住院,但在家中可能產生依賴、孤立,造成家人生活負擔壓力時之中介療法,自始與精神病患之住院有異。「日間留院」係病患於日間到院接受治療,每日均返家休息之治療方式,使病患認識及瞭解自己的疾病,進而學習如何自我照顧、增進人際互動與家庭適應。其方式又分為全日留院(約5至6小時)及半日留院(約2至3小時),且為周休二日,例假日(含國定假日)均無須出席。更有甚者,病患除可自行選擇是否到院接受治療外,更可自行請假無庸到院,甚或自行缺席不請假,身心亦不致發生危險。由此可知,日間留院與一般病患住院須全日(24小時)、含例假日、國定假日均留置醫院,且非醫師允許,不得擅自離開醫院之情形有別。日間留院治療是介於住院治療與社會生活的一個過渡站,當患者接受日間留院治療時,其意義是積極處理病患的服藥問題及復健治療,讓患者能真正會歸社會。綜上所述,自醫學本質觀之,日間留院係自由度極高、接受治療時間短、病患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治療之醫療方式,實際上與「門診治療」無異,更與「住院」治療之目的及情狀大相逕庭,要無疑義。系爭附約第六條約定以「住院」為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並於第2條第11項將「住院」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是解釋上開條款所謂「住院」之定義,自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作全盤之觀察,而不得僅以字面為解釋,方屬適法。而依一般經驗及對「住院」之誠信理解,住院係病人須因疾病或傷害達一定程度嚴重性,經專業醫師診斷,須辦理手續入住醫療院所,有必要進行積極治療及持續性看顧者,若欲離院,亦須經醫師評估。故被保險人須符合一般對於住院之理解,始得主張其因住院而請求給付保險金。按「所謂『住院』,依文義解釋,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而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故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應非屬「住院」之定義,且精神科病患「日間留院」之文義,應僅為白天滯留醫院接受療程,而非如一般住院者,係居住於醫院,並以醫院為生活起居場所有別。」。據此,「日間留院」於文義解釋上顯與「住院」不同,要無疑問。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對「住院」之誠信理解,住院係病人須因疾病或傷害達一定程度嚴重性,經專業醫師診斷,須辦理手續入住醫療院所,有必要進行積極治療及持續性看顧者,若欲離院,亦須經醫師評估。然反觀原告所接受之「日間留院」治療,形式上如同正常上下班般,每日固定至醫院報到接受治療,下午或晚上則可回家休息,和一般認知病況嚴重須持續接受治療,無法離開醫院之照顧,顯難相比。甚者,如需請假亦可不附理由,更無庸經醫師評估,即可自行選擇不到院接受治療,更已足徵系爭保單條款所指「住院」自不包括「日間留院」。
㈢依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4項規定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其中之「日間留院」係指結合精神專科醫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和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病人醫療及復健服務之治療模式,病人白天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晚上則返回住家而言,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之差異,在於病人僅於白天接受精神專業治療與復健,而非全日24小時之住院治療。至精神衛生法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同本法修法前第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由此可知,日間留院確實與全日住院有異,且不納入醫院住院人次之計算,「日間留院」顯然無從與「住院」相提並論,原告自不能主張日間留院為住院之範疇。次按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福部)100年12月5日衛署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健保局92年8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示:日間留院之性質為「門診」並非住院;住院不含「日間留院」等情,更已足證日間留院確實並非住院之範疇。足見中央衛生醫療主管機關,均認為日間留院之內容在本質上非住院,雖上開主管機關之函釋,係針對社會保險性質之全民健康保險而為,然因精神醫學之治療方式不因全民健康保險與商業保險而存有差異,亦即是否屬住院,係醫療內容本質問題,無論係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應均無不同,其解釋及適用上亦應一致。
㈣系爭保單條款第二條第十一款:「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再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第1項:「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由此可知,所謂住院係由醫生專業之診斷,認定病人無論白天或夜晚均需醫護人員專業密集治療照護,且該密集程度已達到晚間須在醫院住宿觀察治療,即以醫院為生活、行寢坐臥之場所,暫以醫院為家,方符合住院之定義。此與原告可自由請假、假日不需到院、且每日到院時間僅6小時(上午+下午)或每日到院3小時(僅上午或下午)之「日間病房」之定義大相逕庭。次按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六條:「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但每一保單年度總計最高以九十日為限。」,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保險金給付之核算之基礎為實際住院「日」數。再按民法第120條之立法理由:「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此外之小時在所不計;後者將曆日之一日細分之,自起算期間之時刻或自事件屆至之時刻起算,經過二十四時間也;本法採多數之立法例,原則上認曆法計算法。其以時定期間者,是注重在時,故以即時起算;其以日、星期、月、或定年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故系爭附約條款之日數按民法第120條之立法理由,係以24小時計算方屬一日。此與每天6小時之「日間留院」對於在院時間之定義相差甚遠。按原告之主張每天6小時之日間留院即可請領一日(24小時)之住院保險金,確係將日間留院與民法對於一日時數計算之定義脫鉤,形同視系爭附約條款及民法之規定為俱文,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㈤從保險契約角度觀察,保險費係要保人對保險人承擔因保險
事故發生所負給付責任之對價,學說上稱之為對價平衡原則;若從保險業經營角度觀察,保險費係依據過去損失經驗之統計並透過數理精算而釐訂,使保險業保費收入應足以支付保險賠款及合理營業費用,學理上稱之為保費充分性原則。若保險人須承擔保險契約約定外之給付責任,個案中除使請領保險給付之人受有不當利得外,輕則,使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負擔不當增加;重則,可能危及保險業之經營。經查,系爭附約性質上屬住院費用補償保險,自始設計即在補償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而須在醫院過夜,經醫生完整診斷,而由合格護士24小時服務,其費用包括膳食、病房費以及其它費用之支付等。是若對於無需膳食費、病房費、醫療24小時資源等支出之「日間留院」給予「住房」之給付,必然使被保險人獲有不當利得,並使將使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負擔增加,「日間留院」確實並非系爭保單條款「住院」之給付範圍。又按「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商品設計時既未將『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費率計算在內,基於『對價平衡原則』,其以『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拒絕給付『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之住院保險金,亦非無據」。查關於保險費率之訂定,係參考同類事故之發生率,以大數法則計算而得,而被告本身非醫療院所,自無相關資料或數據可自行統計事故發生率,故僅能依醫療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就各種疾病發生及須住院醫療情形所統計之年報作為依歸。而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統計年報」報表內容中,僅「門診部分」含精神衛生法所稱「日間留院」,住院及出院部分不含日間留院,是被告於保險費率訂定時,僅能參酌醫療主管機關之相關報表,自無將「日間留院」之事故發生率作為核算「住院」保險費率之數據,於此「日間留院」無論是否屬於「住院」範疇,基於對價平衡原則,被告對原告日間留院情事,自不負給付住院保險金之責,要無疑問。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旨,且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於此,保險契約之解釋自應分就兩造契約約定、法令規定、醫療內容本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危險等方面,本諸誠信、公平原則,詳予探究,而非一概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而查,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法令規定、及醫療內容本旨、對價衡平原則及道德危險等層面以觀,「日間留院」均非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故原告以接受「日間留院」治療而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符。原告實非系爭EDHL第二條第六項:「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所指之住院(系爭AUHI保單條款第二條第十一項、系爭AHSR保單條款第10條亦有此規定),而僅係以「日間留院」方式,於每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到下午16點在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故縱鈞院認原告日間住院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假設語,被告否認),惟原告所接受之「日間留院」治療,並非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住院」,故原告接受「日間留院」治療而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不符,亦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作有利於原告解釋之餘地。
㈥另依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系爭AUHI保約條款第二條、系爭ED
HL保約條款第二條、系爭AHSR保約條款第十條)已明確約定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被告公司始給付住院保險金,故原告欲就本次住院請求保險金,自須符合「住院必要性」之約定。次按,若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如健康檢查、療養、靜養之住院,縱有住院形式,被告依約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亦有明文約定(系爭AUHI保約條款第二十一條、系爭EDHL保約條款第十九條、系爭AHSR保約條款第二十條),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僅有入住醫院之形式,並非當然符合系爭契約有關「住院」之定義,尚須符合因有入住醫院之診療之必要性者,始足當之。是依系爭附約第二條第十一款有關住院保險金之給付約定,係以「必須入住院」為要件,復依前述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及損失填補原則,保險給付自以有實際必要性者為限,對於不必要之住院治療,必須把關審查,以免道德危險案件增生,徒使良善要保人增加不必要保費負擔。再者,社會保險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可知對於形式上接受治療但無治療必要者,亦不提供保險給付。另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12條規定,可知保險人為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不得濫行為保險給付,對無住院必要者而仍留住醫院者,不予給付。立法者自係因醫療院所仍有以治療必要外之因素進行考量,而允許病患住院之情形,始制定前揭規範防範,明定事後審查給付之必要。而商業保險相較於社會保險,承保條件較嚴格,給付條件亦較嚴格,是社會保險之保險人,對有入住醫所形式者,既得實質審查住院之必要性,則商業保險更當然有此必要。綜上所述,無論從系爭契約保單條款之文義、保險契約基本原則,以及司法判決之前例等,均肯認對於住院之必要,應於個案中實質認定。惟查原告目前所提供給被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並無護理紀錄或記載日間留院期間每日治療內容、治療情形之紀錄。僅依目前資料,被告公司並無法判斷原告於日間留院期間時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治療進度及治療效果如何,自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日間留院之必要,是以本部分是否確有住院必要性既仍需待原告將護理紀錄或其他所有資料提供予被告公司後始可釐清,則被告公司目前依約無給付住院相關保險金之義務,自無違誤。被告審查給付必要性絕非刁難。㈦按系爭契約條款之「住院」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保險制度乃是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所產生之損失分攤至共同團體,而將可能發生之損失分散於其他團體內之人。是倘將接受全日24小時之全日住院,與接受僅約7小時之日間留院,均解釋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住院」,均應給付相同之住院日額保險金者,對辦理全日24小時住院之病人與僅占全日24小時約1/4至1/3時間日間留院之病人,其所能請求之保險金給付均為相同,除顯有失衡外,對於分攤損失之共同團體內之人亦屬不公。故 若鈞院 認原告101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係屬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住院範疇(假設語,惟被告否認),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僅有實際到院接受治療之時段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其他未留院時段,既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自非系爭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故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自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
㈧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應視判決結果認定之:
⒈如鈞院認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至101年12月26日赴臺大醫院日
間留院(共出席120日)之部分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赴臺大醫院住院21日之部分原告之主張皆有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則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予爭執。⒉如鈞院認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至101年12月26日赴臺大醫院日
間留院(共出席120日)之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赴臺大醫院住院21日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則有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時,此時應為:
⑴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系爭AUHI):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3,000元×21日=63,000元。
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
1,500元×21日=31,500元。
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
600元×21日=12,600元。
⑵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系爭EDHL):
住院保險金:1,000元×21日=21,000元。
⑶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系爭AHSR):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元×21日=21,000元。
⑷上開共計149,100元(計算式:63,000元+31,500元+12,600元+21,000元+21,000元=149,100元)。
⒊如鈞院認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至101年12月26日赴臺大醫院日
間留院(共出席120日)之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假設語,非表自認),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赴臺大醫院住院21日之部分原告之主張則無理由時,此時應為:
⑴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系爭AUHI):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
3,000元×30日=90,000元(1~30日)、4,500元×60日=270,000元(30~90日)、6,000元×30日=180,000元(91日以上)。
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
1,500元×120日=180,000元。
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
600元×25日=15,000元。
⑵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系爭EDHL):
住院保險金:1,000元×120日=120,000元。
⑶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系爭AHSR):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元×120日=120,000元。
⑷上開共計975,000元(計算式:90,000元+270,000元+180,
000元+180,000元+15,000元+120,000元+120,000元=975,000元)㈨若鈞院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雖原告起訴聲明係以
102年2月19日作為其利息起算日,惟按系爭保單條款第十條第二項【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AHSR保險單條款第12條及系爭AUHI保險附約」第9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利息起算之時點應在被告收齊理賠申領文件之十五日後方開始計算。是事故一中101年7月4日至101年8月31日日間留院之理賠申請書係於102年1月11日送交被告,故該段日間留院之保險金利息起算時間點應自被告收悉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起算,即於102年1月27日起算。另原告事故一中101年9月3日至101年12月26日之日間留院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之全日住院部分之理賠申請書,係於102年1月18日送交被告,故該部分之保險金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被告收悉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起算,即於102年2月3日起算。
㈩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出院病歷摘要,原告於2007年即96年間
即有因心情低落等相關症狀開始就醫,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12日向被告投保簽立系爭契約,實有帶病投保之高度可能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96年12月1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即系爭AUHI、系爭EDHL及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
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至101年12月26日至臺大醫院日間留院120日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21日。
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向被告請求上開保險契約保險理賠金即臺大醫院101年7月4日至101年8月31日共42日(下稱理賠申請一)、於101年9月3日至101年12月26日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共99日(下稱理賠申請二)之住院保險理賠金,共計1,174,500元。詎被告竟於102年2月4日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所申請之保險理賠與保單條款「住院」定義之約定不符,拒絕理賠。此有系爭AUHI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條款、系爭EDHL、AHSR保險契約內容及保單條款、臺大醫院診斷書三份及出院病歷摘要、中國人壽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原告於102年1月11日提出之理賠申請書暨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之理賠申請書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4頁、第64-73頁、第129-133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兩年時效期間?㈡原告是否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有「雙極性情感疾患」?㈢日間留院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原告於臺大醫院日間留院及全日住院有無必要?原告依系爭AUHI、系爭EDHL及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原告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罹於兩年時效期間?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指「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31年11月19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1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即系爭AUHI、系爭EDHL及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原告於101年7月4日至101年12月26日至臺大醫院日間留院120日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21日。原告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向被告請求上開保險契約保險理賠金即臺大醫院101年7月4日至101年8月31日共42日(下稱理賠申請一)、於101年9月3日至101年12月26日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共99日(下稱理賠申請二)之住院保險理賠金,共計1,174,500元。詎被告竟於102年2月4日以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所申請之保險理賠與保單條款「住院」定義之約定不符,拒絕理賠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即依序陸續知悉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客觀上其已得行使保險金請求權,故應自保險事故發生斯時起算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並接續於104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中斷之適用),由此可見,就其中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原告因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餘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原告因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未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治療期間屬一個整體不可分割之療程,自應以醫師評估治療結束出院之日,作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是本件應以原告實際出院日即102年1月17日作為其請求權可行使之起算點,原告於104年1月5日提起訴訟並未罹於二年時效等語,即屬無據;被告就原告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有「雙極性情感疾患」?
查原告係於96年12月1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即系爭AUHI、系爭EDHL及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現有電腦檔案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所示,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2日止並無任何精神科之就診紀錄。足見原告於96年12月12日以自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即系爭AUHI、系爭EDHL及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之前,原告並未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是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三出院病歷摘要,原告於2007年即96年間即有因心情低落等相關症狀開始就醫,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12日向被告投保簽立系爭契約,實有帶病投保之高度可能性等語,即屬無據。
㈢日間留院是否屬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原告於臺大醫院日
間留院及全日住院有無必要?原告依系爭AUHI、系爭EDHL及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系爭AUHI第二條第十二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EDHL第二條第六項明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AHSR第十條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治療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足見被保險人若有「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情事,即為系爭契約即系爭AUHI、系爭ED
HL、系爭AHSR等3份保險契約所稱『住院』。矧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必須具備「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等要件,且遍查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亦未排除「日間住院」或「日間留院」,是被告辯稱:日間留院係自由度極高、接受治療時間短、病患可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治療之醫療方式,實際上與「門診治療」無異,更與「住院」治療之目的及情狀大相逕庭,非屬「住院」治療等語,顯係附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而與契約文義不符,並非可採。
⒊依臺大醫院診斷書三份及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104年6月
15日函及回復意見表(確有於日間病房住院復健之必要)、臺大醫院104年11月12日函及回復意見表(本院日間住院屬日間全日治療,活動起訖時間為:09:00至16:30;本院日間住院中午時段12:00至14:00為生活習慣訓練,屬治療一部分;該次日間住院與急性病房住院期間,個案病程屬連續病程,然治療單位、治療目標、治療方式有所不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鑑定書(原告之日間留院治療應有其必要性,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3頁、第168頁、見本院卷二第170-178頁),可知原告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而於101年7月4日至101年8月31日住院共42日;101年9月3日至101年12月26日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住院共99日,原告確有日間留院及全日住院之必要,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日間留院是屬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原告於臺大醫院日間留院及全日住院均有必要。被告辯稱若鈞院認原告101年7月4日至同年12月26日日間留院之保險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係屬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住院範疇(假設語,惟被告否認),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僅有實際到院接受治療之時段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住院」定義,其他未留院時段,既不符合「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要件,自非系爭保險附約所謂「住院」,故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自應按其「日間留院」之時間比例酌給等語,顯屬無據。
⒋兩造間系爭AUHI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符合第五條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門診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個人投保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及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9頁);系爭EDHL保單條款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及系爭AHSR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依照被保險人之實際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附件二所列一般病房期間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0頁)。上列住院期間其中自101年7月4日起至102年1月8日止之住院期間,原告因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餘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原告因保險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未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即系爭AUHI、系爭EDHL、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63,900元(詳如附件所示),即屬有據。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即年息百分之十)。」,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稱原告事故一中101年9月3日至101年12月26日之日間留院及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17日之全日住院部分之理賠申請書,係於102年1月18日送交被告,故該部分之保險金利息起算時點應自被告收悉理賠申請書之15日後起算,即於102年2月3日起算等語如上,是原告就其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部分,請求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AUHI、系爭EDHL及系爭AHSR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900元,及自10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件:
㈠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⒈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30日)3,000元×9日=27,000元⒉居家療養看護保險金1,500元×9日=13,500元⒊住院醫療雜費保險金600元×9日=5,400元
㈡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
住院保險金1,000元×9日=9,000元
㈢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元×9日=9,000元故㈠+㈡+㈢共計63,900元(27,000+13,500+5,400+9,000+9,000=63,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