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勝榮前與 王安祺 因妨害家庭案件,素有恩怨,於民國104年1月31日8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口,詹勝榮先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點選至行動電話螢幕給王安祺觀看,然王安祺將該組行動電話號碼背起來以後,便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行動電話)欲當場撥打,詹勝榮遂同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王安祺手中之本件行動電話,過程中致其受有右手第三手指挫傷之傷害,隨後詹勝榮成功自王安祺手中抽走本件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妨害王安祺行使權利,再遭王安祺攔阻,適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洪義傑 執行巡邏勤務路過發現,並協同2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而得悉上情(詹勝榮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王安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案經王安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勝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安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義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廣川醫院
104年1月31日廣證字第584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遽以強暴手段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之動機乃見告訴人欲撥打電話給友人,為避免友人涉入其與告訴人之糾紛中,情急之下而取走本件行動電話,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件刑度較重之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另詳下述),足見被告就本案已力求息事寧人,態度並非惡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本件被告詹勝榮所涉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被告詹勝榮業與告訴人王安祺達成和解,且就彼此互相撤回傷害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