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聲請人奕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相對人融琦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月雪 人相對人 李尚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融琦國際有限公司、黃月雪、李尚融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融琦國際有限公司、黃月雪、李尚融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黃月雪、李尚融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新莊區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相對人融琦國際有限公司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104年11月1│327,000元│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日│││││├───┼─────┼───────┼───────┼────────┼──┤│003│104年12月2│344,570元│104年12月26日│104年12月26日││││0日│││││├───┼─────┼───────┼───────┼────────┼──┤│004│105年1月1│2,690,240元│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日│││││├───┼─────┼───────┼───────┼────────┼──┤│005│105年2月25│477,000元│105年2月29日│105年2月29日││││日│││││└───┴─────┴───────┴───────┴────────┴──┘┌─────────────────────────────────────┐│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2│104年11月2│500,000元│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6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