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至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至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至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4年8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受刑人林至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10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19日至│98年9月5日凌晨4時│98年7月15日至│││98年10月20日│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98年12月10日││││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655號│第232號│第8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234│99年度沙簡字第105│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號│1905號││├────┼─────────┼─────────┼─────────┤││判決日期│99.04.16│99.06.30│104.04.0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沙簡字第234│99年度沙簡字第105│104年度台上字第││││號│號│2225號││├────┼─────────┼─────────┼─────────┤││確定日期│99.06.09│99.07.26│104.07.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第7216號│第9186號│字第11426號││├─────────┴─────────┤(刑期105.10.31~│││1.編號1~2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3146│11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編號1~2臺中地檢103年執更緝字第154號││││(彰化地檢代執行,103年執更助字第88││││號,刑期105.4.22~105.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