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再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 庭禾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林庭禾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林再益於民國97年6月2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機慢車道,為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稽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㈡詎林再益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處罰、脫免罪責,竟本於冒用其兄「林庭禾」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前揭查獲地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於如附表編號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2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編號9與編號10之調查筆錄、編號11之不予解送報告書、編號12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林庭禾」之簽名及指印,用以表彰「林庭禾」本人即為受測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夜間偵訊不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接續偽造「林庭禾」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上述編號3至編號8之文件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表示收受各該文件、確認或同意各該文件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以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林庭禾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嗣因林庭禾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至本院應訊時, 陳明 係遭冒用身分,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林再益偽造之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庭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52714號指紋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53250號函。
(四)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調查筆錄、不予解送報告書、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夜間偵訊不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分別具有表示收受逮捕之告知、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與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均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編號2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編號9與編號10之調查筆錄、編號11之不予解送報告書、編號12之指紋卡片上偽造「林庭禾」之簽名及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紋確認,避免日後被告再爭執員警執行過程之合法性,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庭禾」署押,冒用「林庭禾」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等簽名、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構成偽造署押;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夜間偵訊不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接續偽造「林庭禾」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林庭禾」之名義,表明林庭禾本人受測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且使用漱口水漱口、已領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不同意夜間偵訊,以及其業經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則該等文件雖係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捺指印確認,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林庭禾,以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
(二)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庭禾」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係為逃避罪責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冒用「林庭禾」名義應訊之意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6權利告知書、編號11不予解送報告書以及編號12指紋卡片部分之犯行,惟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86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98號、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2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萬元,以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第四度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且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自身責任,竟冒用其兄林庭禾之名義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林庭禾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惡性非輕;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目前在醫院從事健康檢查業務工作,需扶養就讀小學之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將第2項規定移列於第8項);惟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林庭禾」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其數量│證據出處│├──┼────────────────┼─────────┤│1│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偽造之「│97年度偵字第15955│││林庭禾」簽名、指印各1枚│號卷第20頁│├──┼────────────────┼─────────┤│2│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上受測│97年度偵字第15955│││人欄偽造之「林庭禾」簽名、指印各│號卷第21頁│││1枚││├──┼────────────────┼─────────┤│3│酒後時間確認單上偽造之「林庭禾」│97年度偵字第15955│││簽名、署押各2枚│號卷第22頁│├──┼────────────────┼─────────┤│4│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97年度偵字第15955│││偽造之「林庭禾」簽名2枚(通知單│號卷第26頁│││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被告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林庭禾」簽名││││,自動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另通知聯則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5│97年6月28日3時32分之夜間偵訊不同│97年度偵字第15955│││意書上偽造之「林庭禾」簽名、指印│號卷第16頁│││各1枚││├──┼────────────────┼─────────┤│6│97年6月28日3時32分之權利告知書上│97年度偵字第15955│││偽造之「林庭禾」簽名、指印各1枚│號卷第17頁│├──┼────────────────┼─────────┤│7│97年6月28日3時32分之逮捕告知本人│97年度偵字第15955│││通知書上偽造之「林庭禾」簽名、指│號卷第18頁│││印各1枚││├──┼────────────────┼─────────┤│8│97年6月28日3時32分之逮捕告知親友│97年度偵字第15955│││通知書上偽造之「林庭禾」簽名、指│號卷第19頁│││印各1枚││├──┼────────────────┼─────────┤│9│97年6月28日4時45分至4時55分第一│97年度偵字第15955│││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庭禾」簽名│號卷第11至12頁│││4枚、指印7枚││├──┼────────────────┼─────────┤│10│97年6月28日8時30分至8時50分第二│97年度偵字第15955│││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庭禾」簽名│號卷第13至15頁│││4枚、指印10枚││├──┼────────────────┼─────────┤│11│不予解送報告書上偽造之「林庭禾」│97年度偵字第15955│││簽名、指印各1枚│號卷第3至4頁│├──┼────────────────┼─────────┤│12│97年6月28日按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98年度偵字第8809號│││之「林庭禾」指印20枚│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