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曾炳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政彥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之債權請求金額係依據聲請人10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0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及補正狀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理由欄之債權請求金額,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