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23號聲請人 古銘宏 相對人 李禎得
李鴻鵬 李鴻貴 古明宏張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禎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鴻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鴻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明宏、 古張清妹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李禎得、李鴻鵬、李鴻貴各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古明宏、古張清妹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668元(起訴時繳納4,520元,嗣先後補繳3,310元、45,838元)、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合計134,170元。是依前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李禎得、李鴻鵬、李鴻貴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42元,相對人古明宏、古張清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42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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