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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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順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順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雖已敘明上訴理由,但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案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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