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智嘉
吳宗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8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44、3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2乙○○無罪部分,均撤銷。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微信暱稱「85°C」,參與下述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另為免訴判決,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乙○○(微信暱稱「Gucci酷吉巴拉巴拉」,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均明知 王博裕 (綽號「 布萊恩 」,已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死亡)、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中後,由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再將提領所得款項繳回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壬○○、乙○○於109年5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別自斯時起與王博裕、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壬○○於本案被訴僅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經檢察官移送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72、1775號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併案審理),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己○○、甲○○、辛○○、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並由王博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復由壬○○於同月29日凌晨0時33分許至1時37分許間,持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裝設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再將款項交予王博裕後,由王博裕、乙○○輾轉以不詳方式將前述壬○○所提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迨王博裕駕車搭載壬○○返家後,即於同月30日凌晨某時許至乙○○前租屋處(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找乙○○,隨後王博裕自該址跳樓身亡,乙○○則於王博裕跳樓後之同月30日凌晨某時許與壬○○碰面,復於同月30日下午1時許將A車之鑰匙交給壬○○,壬○○遂依乙○○所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駕駛停放在該址之A車前去搭載乙○○。
壬○○、乙○○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後,推由壬○○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裝設在如各該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其後壬○○、乙○○再以不詳方式將前述壬○○所提領款項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同月31日下午2時5分許,警方獲報駕駛A車者疑似涉及不法犯行,遂於同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0段000巷之巷口,攔下由壬○○所駕駛並搭載乙○○之A車,且當場扣得壬○○所有用以與乙○○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之iphone6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所有用以與壬○○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之iphone
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5、11、13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復經己○○、甲○○、辛○○、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辛○○、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簡稱被告)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參本院卷第207頁)。然查被告乙○○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卷第447頁),顯已明示「同意」各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再針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原審卷第604至622頁);況證人即被告壬○○於原審時就被告乙○○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相符合之處,而被告壬○○經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未獲(均詳後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項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證人壬○○109年6月1日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於被告乙○○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時,其有證據能力即已確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復行爭執,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對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被告乙○○就其於109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與壬○○碰面後,即搭乘由壬○○所駕駛之A車,直到同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攔查時止均與壬○○一起行動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涉犯前揭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幫壬○○拍攝自動櫃員機的交易明細,因為壬○○當時在開車、講電話,無法做紀錄,所以壬○○要我把金融卡密碼打在微信上傳給他,我不知道壬○○領出的錢要交給誰,壬○○有叫我下車領錢及測試卡片,但我拒絕他,我有答應壬○○無聊時可以陪他,但我與壬○○講好我不會下車去領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略以:被告壬○○109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指訴是根據被告乙○○指示去查詢或提領贓款,但被告壬○○之前是跟案外人王博裕(下僅稱其姓名)去提款,被告乙○○沒有參與,被告乙○○從警詢時即一再強調沒有參與,被告壬○○警詢、偵查、原審供述不一致,相關疑點無法釐清,不能單憑被告壬○○警詢指訴而為有罪認定。依卷附乙○○、壬○○手機通聯紀錄,比對後可看出,王博裕109年5月30日跳樓自殺身亡後,被告乙○○受到很大驚嚇。被告乙○○109年5月30日下午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5月30日出入地點在臺中市北屯區。詢問被告乙○○後,說王博裕跳樓後,想要把東西還給王博裕的女友,但聯絡不到他女友,被告乙○○不知道王博裕的車子停在哪裡,不了解為何被告壬○○可以找到王博裕的車。按照偵卷所附通聯紀錄位置,被告壬○○取得車輛後,並沒有跟被告乙○○在一起。被告壬○○警詢指訴與卷內通聯紀錄比對,即可看出問題。扣案被告乙○○的手機,相片資料夾內有ATM查詢交易明細照片,如果被告乙○○真是詐騙集團,為何只有存有5月28、29、30日的ATM查詢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乙○○說王博裕到他家,是因為詐欺集團一直認為王博裕黑吃黑,王博裕跑來找被告乙○○訴苦,萬一日後詐欺集團要處理,王博裕才會將查詢ATM交易的證據airdrop至被告乙○○手機。如果被告乙○○真的是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既然可以掌握被告乙○○的微信帳號,為何只登出微信帳號,理應透過遠端將手機還原,將手機內所有資料刪除,豈可能留下ATM查詢餘額明細照片作為證據?對照王博裕另案中,被告乙○○被警方查獲時,手機對話紀錄完整存在,沒有任何被刪除、登出的狀況。二案比較,本案微信帳號被登出,並不是被告乙○○自己,或是幕後詐欺集團登出,手機、微信帳號被盜用頻繁可見,有可能是不明人士駭入登出。關於聯邦金融卡密碼部分,傳提款卡密碼時間是晚上10時42分,被告壬○○他拍影片傳給被告乙○○是晚上11時40分,相距一個小時,如果真的傳提款卡密碼是要去提領贓款,應該就近去找提款機插卡提款就好。不能單憑這些證據認為被告乙○○有罪等語。
二、經查:㈠壬○○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185至208、307至338頁),核與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丁○○(下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17782卷一第59至68、83至89、91至97、297至301頁,偵17782卷二第161至164、295至301頁,偵3043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413至
415、427至451、565至6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辛○○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丁○○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警方查獲照片(含被告壬○○駕駛之機車、A車照片)、被告壬○○所用手機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通訊畫面截圖、被告乙○○所用手機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照片、警方查詢帳戶餘額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通聯紀錄表、「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查佐職務報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5日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查詢資料、A車車行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9年11月12日函暨己○○匯出款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所提出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參偵17782卷一第33、34、107、109、111至114、115至117、119、141至144、145、147、169、171、173、183、187、205至213、217、218至220、223至235、
243、245、247、249、251、273、275、307、309、311至31
3、315至321、327、353至362、397至402頁,偵17782卷二第29、31、51至60、63至66、125至157、175至201、203、2
04、205至221、225、227、239、249、251、257至259、283、319、329、347至365、391至395、397至413、415、416、
447、485、486、559至563頁,偵3043卷第43、45、84至115頁,原審卷第117、118、121頁),復有被告壬○○所有用以與被告乙○○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之iphone6plus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5、11、13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
1.本案告訴人甲○○(下僅稱其姓名)、己○○、辛○○、丁○○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內遭提領等事實,業據甲○○、己○○、辛○○、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參偵17782卷一第83至89、91至97、99至105頁,偵17882卷二第337至341頁,偵3043卷第37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辛○○、丁○○、甲○○及己○○等人之報案時提出之相關資料等(參偵17782卷一第33、34、327、163至173、177至187、189至199頁,偵3043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2.被告乙○○(微信暱稱「Gucci酷吉巴拉巴拉」)於109年5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前租屋處和王博裕見面後,王博裕即自該址跳樓身亡,其後被告乙○○於同月30日凌晨某時許與被告壬○○碰面,並由被告壬○○駕駛A車搭載其外出,途中被告壬○○下車提領辛○○、丁○○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3、4),及持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查詢該等帳戶之餘額(交易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31日下午2時5分許、6分許、7分許),而被告乙○○除以其所有iphone8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微信傳送金融卡密碼至被告壬○○所有iphone6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使被告壬○○得以查詢帳戶餘額外,另以該支手機拍攝前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而直到被告乙○○、壬○○於同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556巷之巷口為警攔查前,被告乙○○均與被告壬○○一同行動等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參偵17782卷一第59至68、297至301頁,偵17782卷二第161至164、295至301頁,原審卷第413至415、427至451、565至635頁),核與被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辛○○、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偵17782卷一第39至50、83至89、91至97、297至301頁,偵17782卷二第287至293、477至480、555至556頁,原審卷第185至208、307至3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97至20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查獲照片(含被告壬○○駕駛之機車、A車照片)、被告壬○○所用手機與被告乙○○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通訊畫面截圖、被告乙○○所用手機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照片、警方查詢帳戶餘額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通聯紀錄表、「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查佐職務報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5日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門號查詢資料、A車車行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9年11月12日函暨己○○匯出款項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憑(參偵17782卷一第33、34、1
07、109、111至114、115至117、119、141至144、145、147、205至213、217、218至220、223至235、243、245、247、
249、251、273、275、307、309、311至313、315至321、32
7、353至362、397至402頁,偵17782卷二第29、31、51至60、125至157、175至201、203、204、205至221、225、227、
239、249、251、257至259、283、319、329、391至395、397至413、415、416、447、485、486、559至563頁,偵3043卷第84至115頁,原審卷第117、118、121頁),復有被告乙○○所有用以與被告壬○○聯絡提領詐騙款項之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3.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10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乙○○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交給我叫我去開車載他,警方在車上起獲的金融卡及存摺有可能是乙○○放進去的。我於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5分34秒,持遭警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ATM查餘額,是乙○○叫我去的,警方在A車內查到的3張元大銀行ATM交易明細,是我持附表二編號1、3、6所示帳戶金融卡分別於109年5月31日下午2時5分、6分、7分操作的,這也是乙○○叫我去查餘額,如果沒有被警方攔查,要怎麼處理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內的餘額8萬9022元,乙○○還沒告訴我,我用來查餘額的金融卡是我於109年5月30日去開A車載乙○○時就放在車上了,我從109年5月30日直到被警方攔下來之前,我都有駕駛A車搭載乙○○,乙○○就是在車上當面叫我去查帳戶餘額的,我會把查餘額的金融卡還給乙○○,我有使用微信聯絡乙○○,乙○○以微信暱稱「Gucci酷吉巴拉巴拉」傳「密碼00000000」給我,是乙○○給我金融卡的密碼叫我去查餘額,然後乙○○有用FACETIME問我好了沒,我用微信上傳1段影片並說「等我」,意思是告訴乙○○還沒。我幫乙○○工作,他會給我錢,自109年5月初迄今給我約1萬元,我是從109年5月30日開始依照乙○○的指示去查餘額等語(偵17782卷一第39至50頁);及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於其遭警攔查前,就知道壬○○在當車手等語(偵17782卷一第64頁,原審卷第631頁)。是以,被告壬○○上開所述持金融卡查詢帳戶有無餘額係依乙○○之命所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由被告壬○○陳稱若未遭警查獲,要如何處理附表一編號5、6所示帳戶內之餘額8萬9022元,被告乙○○尚未告知乙情,應可推知被告壬○○提領己○○、甲○○、辛○○、丁○○受騙後所匯款項,亦係聽從被告乙○○之指示而為無疑。
⑵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28日晚上、5月29
日跟王博裕一起去領錢,我當時住在王博裕的租屋處,王博裕開他的A車載我去彰化、南投領錢,有時是我下車提款,有時是王博裕下車提款,在彰化持尾數3951號金融卡提領1000元的人是王博裕,有發生拿金融卡插進去沒有領到錢的情形,我就直接把金融卡拿給王博裕,109年5月28日整個提領過程中就只有我跟王博裕,偵17782卷一第218頁的3張ATM交易明細應該是王博裕拍攝的,我不知道他傳給誰,接下來109年5月29日凌晨33分、36分也有在同個地點領錢,領完錢之後,王博裕就開車載我回家,車上只有我跟王博裕,我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點31分到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店內ATM提領己○○匯入的錢,同時間有人在隔一條街的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0號的土地銀行操作ATM,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不知道土地銀行這張ATM交易明細後來為什麼會出現在乙○○的手機裡等語(參原審卷第578至590頁);於警詢時所稱:A車平常都由王博裕在開,乙○○於10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他家樓下把鑰匙給我,並叫我去開A車來載他等語(參偵17782卷一第43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述:我跟壬○○於109年5月30日凌晨會合,一直在一起到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被査獲等語相符(偵17782卷二第163頁)。
⑶警方於在被告乙○○所有之iphone8plus手機內,存有數張AT
M交易明細單,此有卷附交易明細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8144號函可憑(編號27至32號,參偵17782卷一第218至220頁,本院卷一第255頁);其中3張為永豐銀行、機號60429的ATM提款機,日期分別為2020年5月28日下午23時31分、32分、34分,交易銀行代號為「007/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9/000000----0000」,其中尾數末4碼的3951為本案扣案之銀行帳簿帳號之一(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且與帳號末4碼7400的帳號部分則為被告壬○○與王博裕於109年5月28日晚間及29日凌晨所提領甲○○、 黃泓量 所匯入的款項所使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733號起訴書,附於併案之偵3043卷第231至233頁),另外該ATM的機號60492,設置地點為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與被告壬○○與王博裕於109年5月28日晚間23時33分至36分提領甲○○匯入的款項的地點為同一處,此有卷附交易明細照片、銀行代號及ATM所在位置表、原審法院111年4月19日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及交易明細單放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8144號函可憑(參偵17782卷一第217至220頁,原審卷第575、576、641至652頁,本院卷一第37至40、255頁)。又109年5月29日之ATM交易明細單,其上載交易時間是凌晨1時34分28秒,ATM機號為055-12,ATM所在地為臺中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分行,其銀行編號欄為017,帳號欄為000000000---0000,亦為本案於109年5月31日下午在被告乙○○等人所使用的車輛上扣到之銀行帳簿之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而被告壬○○也在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31分至37分,在臺中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店內,持上開尾數3591之金融卡提領己○○等人匯入的款項。由上,上揭交易明細單顯係測試卡片功能時所為,時間則係自109年5月28日至31日為止。其中部分為被告壬○○、王博裕於109年5月28、29日提領贓款途中操作自動櫃員機時所列印之交易明細照片,交易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28日晚間11時31、32、34分許、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34分28秒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是因為壬○○開車,他測試完卡片之後都請我拿我手機拍明細,之後再傳給他,他再轉傳給上手等語(參偵17782卷一第65、3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為其改辯稱,係王博裕向被告乙○○訴苦,且王博裕擔心詐欺集團要處理他,才將上揭交易明細傳至被告乙○○手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5頁);由上,被告乙○○關於其取得上揭交易明細單照片之緣由,前後所辯已有不符,而難遽予採信。姑不論拍攝該等交易明細者究係被告壬○○、王博裕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乙○○既未與被告壬○○、王博裕於109年5月28、29日一起提領詐欺贓款,若非被告乙○○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拍攝者何以特地將該等交易明細照片傳送予被告乙○○,而無懼於犯行可能因此曝光?且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被害人被騙款項,其實際提領人均為被告壬○○,而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其一同行動而足以確認者乃係王博裕,已如前述,則被告壬○○提領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款項時,實無由被告乙○○協助拍照存證之理,再王博裕既已隨同被告壬○○共同行動,自亦無需由被告壬○○將測試卡片之交易明細拍攝後傳送予王博裕之必要,而此顯因被告乙○○因未在場,且其身居控制地位者,被告壬○○始需傳送上揭測試卡片明細單予被告乙○○;至被告乙○○辯稱,係王博裕擔心詐欺集團要處理他,才將上揭交易明細傳至被告乙○○手機,然若被告乙○○始終未參與本案犯行,自與詐欺集團無任何交集,自亦無從以上揭交易明細單為王博裕辯駁,則王博裕傳送該等交易明細單與被告乙○○,明顯無任何效果,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難為本院所採信。被告壬○○、王博裕既均曾將渠等領取款項之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被告乙○○,亦足認被告乙○○在被告壬○○與王博裕於109年5月28日、29日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居於控管被告壬○○與王博裕車手行動之地位。
⑷依被告乙○○與壬○○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乙○○除於109年
5月30日晚間10時42分許以微信暱稱「Gucci酷吉巴拉巴拉」傳送金融卡密碼「00000000」予被告壬○○外,其內並有被告壬○○於109年5月30日下午3時3分許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所印之交易明細照片等情(偵17782卷一第217、219頁),及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乙○○要傳偵17782卷一第217頁編號26照片的密碼給我,是因為當時乙○○在車上,我在7-11便利超商,那時候我忘記密碼,我叫乙○○拍密碼給我,我才可以領錢等語(參原審卷第59
7、598頁),可知於被告壬○○提領詐欺贓款或查詢帳戶餘額時,被告乙○○除持手機拍攝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外,並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被告壬○○,以便被告壬○○查詢帳戶餘額或提款,此實與一般人為免遭誤認係同夥或捲入不必要之麻煩,而盡量遠離是非、撇清關係,以免惹人懷疑之常情相違。況且,被告乙○○顯然參與本案,否則如何知悉卡片密碼,並且傳送予被告壬○○提領款項。何況近來集團性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不僅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而為政府嚴予查緝,如非參與其中者即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當不致輕易在無關之陌生人面前進行有關詐欺犯行之舉,否則無異於將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再者,王博裕生前駕駛A車搭載被告壬○○提領詐欺贓款,於王博裕跳樓身亡後,係被告乙○○於109年5月30日下午1時許將A車之鑰匙交給被告壬○○,並要求被告壬○○駕車搭載一節,業經被告壬○○於本案偵審期間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乙○○並非被動受邀乃陪同被告壬○○外出,而係處在主動之地位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被告壬○○一同行動,顯有補王博裕身亡後遺缺之情形;輔以,警方攔查被告壬○○、乙○○時,除扣得被告壬○○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如附表二編號3、5、11、13所示存摺、金融卡外,另在A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排檔桿後方置物格內起出其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詳附表二)等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109年10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足按(參偵17782卷一第107、109、111至114、115至117、119頁,偵17782卷二第203、204、205至221頁),且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係抄寫在金融卡上一事,亦據被告壬○○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17782卷一第44頁),則以被告壬○○下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贓款時,被告乙○○在車內等候且A車內放有數個存摺、數張寫有密碼之金融卡等情言之,苟非被告乙○○本即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壬○○焉有可能未妥善收執該等存摺、金融卡即放任被告乙○○一人在車內而逕自下車,毫不擔心被告乙○○可能趁機取走部分金融卡,致己日後恐遭所屬詐欺集團追究?被告壬○○又如何信賴被告乙○○能對其提領詐欺贓款此事守口如瓶,而不對外張揚或向檢警檢舉?準此,被告壬○○於警詢中所陳其於109年5月30、31日間係受乙○○指示持金融卡查詢帳戶餘額,並將金融卡還給乙○○等節(參偵17782卷一第39至50頁),應符常情而屬可採。尤其,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所用微信帳號即遭不詳之人以其他裝置登入,以致被告乙○○為警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所用微信帳號被登出,警方因而無法觀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等節,有109年10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偵17782卷二第203、204頁),倘若被告乙○○所用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之相關資訊,且被告乙○○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他人有何無故登入被告乙○○所用微信帳號,以使該手機所用微信帳號被登出而無法瀏覽對話紀錄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微信帳號係遭他人遠端登出等節,尚乏實證足以查詢,且與一般通訊軟體除帳號外另有密碼,非外人可任意侵入等常情不符,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是以,本諸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乙○○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於被告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時,有與王博裕等共同協助被告壬○○為該等犯行,殆無庸疑。
4.至被告壬○○於109年6月1日初次接受警詢後,雖於後續之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只認識王博裕,我於警詢時說是乙○○要我查詢餘額,是因為我當時人整個慌掉,乙○○和本案無關等語(參偵17782卷一第299頁,偵17782卷二第292、478、556頁,原審卷第604頁)。惟被告壬○○接受該次警詢時,王博裕既已身亡,而被告壬○○於偵訊時又稱其與被告乙○○交情很好(參偵17782卷一第299頁),則被告壬○○大可將本案要求其提款、查詢帳戶餘額等責任盡數推給王博裕承擔,實無指稱係聽從被告乙○○所言而構陷被告乙○○入罪之理。且由被告壬○○於該次警詢後之偵查期間表示: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沒有領過錢,不知道會涉及詐欺犯罪,是王博裕叫我去領錢,直到被查獲時才知道這是在當車手等語(參偵17782卷一第298、299頁,偵17782卷二第288頁),對照被告壬○○為警查獲不久、初次接受警詢時就其駕駛A車搭載被告乙○○之過程、受被告乙○○指示持金融卡測試帳戶內有無餘額等情坦誠以告而論,可見被告壬○○當時萌生為己脫免罪責之情,則被告壬○○是否因其與被告乙○○之情誼而生迴護被告乙○○之意,或為使乙○○亦可為其開脫以減輕自身罪刑,遂翻異前詞,恐非無疑。尤其,被告壬○○於初次接受警詢後所述內容,與其嗣後本案偵審期間就被告乙○○部分所言有所歧異,例如⑴於警詢中原稱:乙○○將A車鑰匙交給我,並叫我開車載他等語(參偵17782卷一第43頁),其後接受警詢時卻稱:乙○○於109年5月31日剛好受我邀約一起出門,所以我駕駛A車搭載被告乙○○等語(參偵17782卷二第289頁);⑵於偵訊時表示其與乙○○交情很好(參偵17782卷一第299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稱係於109年5月29日認識乙○○(參原審卷第20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又稱已經認識乙○○很久了,先前於準備程序中為何表示109年5月29日才認識乙○○,我無法回答等語(參原審卷第601、602頁),甚且被告壬○○有部分供詞亦與被告乙○○所陳相左,諸如⑴被告乙○○接受警詢時陳述不知道被告壬○○所駕A車是何人提供(參偵17782卷一第63頁),然被告壬○○於初次警詢中表示是被告乙○○交付A車鑰匙(參偵17782卷一第43頁);⑵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2、3年前就認識被告壬○○(參原審卷第448頁),與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係109年5月29日認識被告乙○○有別(參原審卷第205頁);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為警查獲前,就知道被告壬○○從事車手工作(參偵17782卷一第64頁),惟被告壬○○接受警詢時則稱:被告乙○○沒有參與本案,他不知道我有從事詐欺提款車手等語(參偵17782卷二第289頁);⑷被告乙○○於偵訊時表示因為被告壬○○斯時正在開車,乃請其幫忙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拍照等語,而被告壬○○在該次偵訊時係稱因為手機沒電,才請被告乙○○幫忙拍照等語(參偵17782卷二第300頁)。顯見被告壬○○為圖使被告乙○○脫罪,而於109年6月1日初次接受警詢後之本案偵審期間數度更異其詞,並聲稱:被告乙○○和本案無關,他沒有要我去提領詐欺贓款或查詢帳戶餘額等語,其真實性殊值存疑,無法遽予採信。基此,應以被告壬○○之109年6月1日警詢陳述較屬真實可信,其嗣後為掩飾被告乙○○犯行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詞,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5.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其卡片背面寫有「884646」乙情,有被告乙○○為警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內所存照片足資佐憑(偵17782卷一第220頁),佐以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查扣的聯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之密碼本來就寫在後面等語(偵17782卷一第43、44頁),足知該等金融卡背面本抄有密碼,從而,被告乙○○之所以要再透過微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被告壬○○,確如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於便利超商正欲提款時,因忘記密碼乃請車內之被告乙○○代為查看,並將密碼傳送予其知悉等語(參原審卷第299、300頁),故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壬○○當時在講電話、在開車,對方跟他說密碼,壬○○無法紀錄,所以他要我將密碼打在通訊軟體上傳給他,我的手機相簿內有測試金融卡功能之交易明細表照片,是壬○○說之後會給別人,叫我先拍下來,也是因為壬○○在開車無法拍照等語(參偵17782卷二第299、300頁),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且據被告乙○○遭警查獲之初係稱先前即知被告壬○○從事車手工作等語(參偵17782卷一第64頁),嗣於警詢時改稱:警方在A車中央扶手查獲金融卡、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查獲存摺時,我才知道被告壬○○從事車手等語(參偵17782卷二第297頁),而於原審審理中經質以為何說法有異時,被告乙○○復稱:我一開始就知道壬○○是車手,我說警方查獲存摺、金融卡時才知道是講錯了等語(參原審第297頁),可見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
而被告乙○○於偵訊中陳稱:我跟壬○○被警察抓到後有點吵架,壬○○就說是我叫他去查餘額的等語(參偵17782卷二第300頁),意指被告壬○○有誣陷之動機,惟此除被告乙○○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依憑,同無可取。綜參前開各節,被告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推由被告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贓款,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灼然至明。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辯解,或係歷次說詞不相一致,或與被告壬○○所述情節差異至鉅,亦與卷證不相符合,均屬矯飾之語,其辯稱與本案犯行毫無關聯等語,顯非實情,無足採信。
6.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皆難為本院所採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乙○○上開各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再行詰問證人即被告壬○○,然查,被告壬○○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參本院卷一第303、325至333頁)已無從再予傳喚,辯護人嗣亦表示捨棄該證人,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二第13頁),且本件事證已相當明確,有如前述,本院認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爰不再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壬○○、乙○○就其等各自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己○○、甲○○、辛○○、丁○○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於109年5月28日、29日間與壬○○一起提領詐欺贓款之王博裕,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壬○○、乙○○提領詐欺贓款後(詳附表一),即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輾轉交回所屬詐欺集團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壬○○、乙○○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且因該等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是由被告壬○○、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交付、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壬○○、乙○○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己○○、辛○○均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部分皆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壬○○、乙○○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己○○、辛○○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匯款,並由被告壬○○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詐欺贓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壬○○、乙○○就其等各自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壬○○、乙○○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予己○○、甲○○、辛○○、丁○○,然被告壬○○、乙○○加入詐欺集團,並按照王博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接受任務分派,實際分擔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壬○○、乙○○與王博裕、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壬○○、乙○○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壬○○、乙○○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各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壬○○、乙○○各自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王博裕、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己○○、辛○○、丁○○遭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及己○○、甲○○、辛○○、丁○○遭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部分,壬○○、乙○○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且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壬○○前揭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前揭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壬○○、乙○○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壬○○、乙○○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逐一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壬○○、乙○○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3、4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壬○○、乙○○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4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乙○○迄今未與辛○○、丁○○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壬○○與辛○○、丁○○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等;參以被告壬○○、乙○○二人犯後態度暨渠二人此前均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兼衡被告壬○○、乙○○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辛○○、丁○○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暨衡酌法益受侵害程度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壬○○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違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3、64頁);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壬○○犯罪情節輕重,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揭量刑酌定。形式上觀之,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壬○○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而分別科處上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被告壬○○上訴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情事,其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可採;被告壬○○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共同正犯除王博裕等人外,尚有被告乙○○,被告壬○○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既有上述瑕疵,即難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隨之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2.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乙○○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並考量被告乙○○迄今未與己○○、甲○○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壬○○未與己○○達成調(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壬○○、乙○○此前均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40頁);兼衡被告壬○○、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壬○○、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己○○、甲○○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壬○○僅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法益受侵害程度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壬○○、乙○○之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壬○○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乙○○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判中,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同此結論)。
㈡經查:
1.扣案iphone6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屬被告壬○○、乙○○所有,此經其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原審卷第206、449頁);而被告壬○○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期間,均各自使用上開手機與王博裕、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彼此互相聯繫,抑或傳送金融卡密碼、拍攝查詢帳戶餘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情,此有被告壬○○所用手機與乙○○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通訊畫面截圖、被告乙○○所用手機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照片、通聯紀錄表、「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ipho
ne6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各係供被告壬○○、乙○○為前述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iphone6plus手機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等語,無足為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壬○○、乙○○所犯各罪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3、5、11、13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既係供被告壬○○提領己○○、甲○○、辛○○、丁○○受騙後所匯款項使用,則被告壬○○、乙○○對該等物品自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被告壬○○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及被告乙○○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分別於被告壬○○、乙○○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無證據可認壬○○、乙○○有使用該等物品從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即無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之餘地。至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謂:依壬○○及王博裕所涉案的情節,本案都是開著A車到處去各個縣市領款,顯然是犯罪所用之物,請一併依法沒收等語(參原審卷第634、635頁),惟檢警並未於偵查階段將A車扣案,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以認定A車係壬○○、乙○○所有,故檢察官請求沒收A車,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有確切之證據可資審認,不能逕自推測,或僅以行為人片面之詞,或無法與行為人該次犯行產生連結之事證,即率謂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或某款項係行為人之犯罪利得。審諸壬○○、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不法利得等語,而參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壬○○、乙○○因前述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警方攔查被告壬○○、乙○○時,雖在A車內起出現金佰元鈔1張、仟元鈔14張,惟據被告壬○○所述該等現金非其所有等語(參原審卷第206頁),及被告乙○○供稱:仟元鈔14張是從我的皮夾裡面拿出來,是我在車行工作的薪水,佰元鈔1張不是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449、620頁),已難認前開佰元鈔1張、仟元鈔14張為被告壬○○、乙○○之不法所得;何況檢察官並未就前開佰元鈔1張、仟元鈔14張係被告壬○○、乙○○之犯罪所得,及其等各自所獲金額為何一事負舉證責任,本院當無主動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準此,既無事證足認前開佰元鈔1張、仟元鈔14張乃被告壬○○、乙○○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己○○、甲○○、辛○○、丁○○所匯款之款項經被告壬○○提領後,已交由王博裕或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該等款項非被告壬○○、乙○○所有,亦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壬○○、乙○○對該等款項即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
五、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受詐騙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提款者及提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提領地點主文1己○○佯裝為墊腳石購物網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22分許來電向己○○誆稱因訂單缺貨要退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26分5秒匯款4萬9989元 蔡佳琪 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於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33分54秒提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投國姓店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5、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5、13所示之物,均沒收。壬○○於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34分40秒提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壬○○於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35分24秒提款9989元(不含手續費5元)(壬○○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11元並非己○○受騙匯款之款項,而係甲○○受騙匯款之款項)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23分40秒匯款1萬6985元壬○○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31分59秒提款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龍店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29分24秒匯款1萬9989元壬○○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33分55秒提款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壬○○於109年5月29日凌晨1時37分24秒提款974元(不含手續費5元)(壬○○本次提款1000元,餘款26元並非己○○受騙匯款之款項)2甲○○佯裝為墊腳石購物網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57分許來電向甲○○誆稱因帳單誤植為分期付款而需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26分28秒匯款1萬2985元蔡佳琪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於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35分24秒提款1萬11元(不含手續費5元)(壬○○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9989元並非甲○○受騙匯款之款項,而係己○○受騙匯款之款項)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南投國姓店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5、13所示之物,均沒收。壬○○於109年5月29日凌晨0時36分11秒提款2974元(不含手續費5元)(壬○○本次提款3000元,餘款26元並非甲○○受騙匯款之款項)3辛○○佯裝為墊腳石購物網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7時32分許來電向辛○○誆稱因帳單誤植為分期付款而需取消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30日晚間11時53分11秒匯款2萬9985元 蘇志輝 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於109年5月30日晚間11時56分29秒提款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店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壬○○於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35分45秒提款2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20分35秒匯款4萬9999元壬○○於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36分51秒提款2萬元壬○○於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37分27秒提款1萬9984元(壬○○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6元並非辛○○受騙匯款之款項,而係丁○○受騙匯款之款項)4丁○○佯裝為墊腳石購物網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來電向丁○○誆稱因所購買之商品誤植為經銷商合作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21分15秒匯款2萬12元蘇志輝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於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37分27秒提款16元(壬○○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9984元並非丁○○受騙匯款之款項,而係辛○○受騙匯款之款項)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壬○○於109年5月31日凌晨1時38分4秒提款1萬9996元(壬○○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4元並非丁○○受騙匯款之款項)5戊○○佯裝為墊腳石購物網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8、23分許來電向戊○○誆稱因帳單誤植為分期付款而需取消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55分16秒匯款2萬8909元 王蓉芳 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偕同壬○○予以提領(以下空白)(以下空白)6庚○○佯裝為墊腳石購物網站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17分許來電向庚○○誆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致將其訂單誤植為大客戶訂單而需取消訂單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09年5月31日下午4時16分38秒匯款2萬9989元王蓉芳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方偕同壬○○予以提領109年5月31日下午4時24分25秒匯款2萬9989元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1王蓉芳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2 高宏霖 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3蘇志輝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4高宏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5蔡佳琪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6 高翊軒 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7高宏霖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8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9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10高宏霖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1蘇志輝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2高宏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3蔡佳琪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4高宏霖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