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4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壹拾伍元整,及其中本金叁拾
伍萬陸仟柒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本金陸萬零
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8月17日、94年6月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
.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3年8月18日下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
用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
息,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5.88
%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又被告於94年4月29日下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
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四)詎被告至95年4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54,090元(含
信用卡金額58,626元、代償金額64,075元、簡易通信貸
款金額331,38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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