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經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得新台幣
(下同)320,000元,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3月6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被告丁○○尚欠貸款本金306,360元迄未清償,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丙○○則到庭陳述借款人為其
友人,為彼此間並不熟,又自承借款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
之簽名係其親簽無誤。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繳款記錄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為連帶保
證人之動機,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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