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壬○○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7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訴外人 彭碧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88年3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惟被告等未依約履
行付款,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0
80元,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前向損害
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及追償費用9成後,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
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原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移
轉之通知。又訴外人彭碧珠於93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甲○○、丙○○、乙○○、戊○○、丁○○等5人,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及本票、債權移轉
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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