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7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褚淑華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熊誦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整,及其中參
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與其訂立U-L
IFE現金卡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一年,借款期
間屆期前30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原告牌告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
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總金額
324,14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
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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