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崢蕾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曾崢蕾 為大陸地區人民,共同被告 王紹遠 (其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共同被告王紹遠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猶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共同被告王紹遠與被告曹崢蕾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王紹遠於90年11月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原中正國際機場)離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並於同年月12日,由共同被告王紹遠與被告曹崢蕾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在中國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繼而向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取得結婚證明書。共同被告王紹遠返回臺灣後,明知上開結婚係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仍於90年12月1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共同被告王紹遠並以探親為名,於90年12月12日向境管局申請准予被告曹崢蕾來臺,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境管局行使,用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曹崢蕾來臺之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為審查後,誤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與被告曹崢蕾;並容被告曹崢蕾於91年1月18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查被告曹崢蕾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曹崢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該等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
1月18日(最後入境臺灣地區日期,見本院101年度他調字第1號第64頁),經檢察官於100年7月20日開始偵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章,見花檢100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第1頁),於100年8月31日起訴(見起訴書日期),並於100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收文章),且因被告於91年5月5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見本院101年度他調字第1號第64頁,本院乃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6號裁定停止本件審判程序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收件章、本院收文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82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各1份存卷可稽。
(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5月9日。從而,被告曹崢蕾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月18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5月9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19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8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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