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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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陳俊男 等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分別定有明文。若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倘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胡明義在聲請再審狀所列被告陳俊男、 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 等八人,其中被告陳俊男所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陳俊男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原審合議庭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卷核閱無訛。
㈡.而本件抗告人係針對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陳俊男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書狀附卷可稽。惟查抗告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之合法再審聲請權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至再審聲請狀內另列被告陳江隆、陳志誠、陳俊昇、陳冠崴、彭德旺、蔡金桂、謝錦光等7人,然陳江隆等7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之對象,附此敘明。是原審基此因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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