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相對人 涂芳榮
歐人銘 (原名 歐人維 ) 陳瑞玉 王偉中 謝勝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書、99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