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倫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振倫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茲據其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在卷可佐,遂認其所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本案主嫌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被告並擔任該犯罪集團車手指揮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尚有可能另以新通訊方式與未到案共犯重起爐灶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3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且被告經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共計28次,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113萬餘元;再依渠先前陳述可知,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尚存有其他環節如撥打詐騙電話及收購人頭帳戶係由其他共犯所為,足見該集團犯罪組織有縝密分工及詳細計畫,惟該集團詐騙機房及大陸地區主嫌「小葉」迄今尚未為警查獲,而此等犯罪獲利豐厚,此觀諸被告先前自承本件犯罪實際獲利至少30萬元等語自明,且成員彼此間聯繫多使用集團發給之人頭門號行動電話或微信通訊軟體,則以被告於本件犯罪中係擔任臺灣地區車手指揮之地位,如准予交保在外,即可重新與集團其餘未遭查獲成員以原機房設備及新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繼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遂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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