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居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699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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