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斌
林春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佑斌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林春伸為鄰居。渠等於民國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之身體,致被告林佑斌受有唇部、左頸部、雙側手肘、左膝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春伸則受有胸壁、腹壁、頸部及鼻子挫傷、右側膝部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佑斌、林春伸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佑斌、林春伸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世誠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