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定明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玲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自偵查程序起至鈞院歷次準備、審判程序均按期到庭,並無延誤,顯見被告並無潛逃可能,且被告母親蔡OO目前在香港公立醫院就醫,病情不明,有香港醫院管理局出具證明文件,並經香港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無誤,被告十分擔心母親安危,故被告有短期返回香港探視母親之必要,在無礙訴訟審理或證據調查情況下,被告願提供擔保金或保證書,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使被告得以探視母親,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僅需證明至「大致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達到本案實體判決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65號裁定自民國
102年4月3日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再經本院裁定自102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之後由檢察官以被告自102年7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55號撤銷羈押。再於102年10月21日經本院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本院102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10月21日新北院清刑乙102訴1720字第65724號函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母親所患為背痛、脊椎方面之慢性疾病,有香港醫院管理局所出具、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文件可查,雖需人照護,但並非重大急迫,且本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20號案件審理,並業於102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因被告坦承本件犯行,本院極可能對被告科以刑罰,為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