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9號原告 張家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7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DF—61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8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道路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2年12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2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於被告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明確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3年2月1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於1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當日有繫安全帶駕駛汽車上高速公路,該車之車窗全
關且前擋風玻璃有貼隔熱紙,警察如何看到行駛中車輛是否有繫安全帶。又警察為人民保姆豈能單憑眼見而無實證,這樣豈不是隨便任一警察都可以無的放矢,單憑口說「我看到……」而定罪百姓,另外光碟中只有對話之聲音和遠景,根本未拍攝到原告有無繫安全帶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3年4月9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一、職 曾睿泉王琪璋 102年11月17日服12時至16時巡邏勤務,駕駛是曾睿泉、副駕駛座是王琪璋。巡邏至湖口交流道回轉要往北上方向,在匝道內發現巡邏車前方自小客DF-6110駕駛沒繫安全帶,職立即將巡邏車開往外側路肩跟該車平行,請副駕駛座 王琪瑋 再度確認該駕駛是否有無繫安全帶,確認駕駛無繫安全帶後於13時3分在北上82公里處將該車攔停。二、違規當日天氣良好。該車有貼隔熱紙。車窗沒有開啟。有貼隔熱紙但顏色較淡很容易從車外看清楚車內狀態。三、本案是為未繫安全帶。……」。
㈣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
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㈤爰此,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申訴書、舉發分局職務報告書、警車與違規車輛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系爭車輛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該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之駕駛過程中確有繫安全帶,該車
車窗全關且前擋風玻璃貼有隔熱紙,員警應係看錯而誤判,員警應提出其他證據等語,然被告卻仍認原告確有未繫安全帶之情況。是查,本案之舉發確為舉發員警於高速公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正在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有違規行為而攔停原告所致,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因為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內,非如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般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故確難期舉發員警能提出直接攝有原告違規未繫安全帶情況之照片或錄影檔案,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情節為證。惟因舉發員警對於案發違規情狀之說明,若在無其他直接證據為佐證之情況下,縱其為舉發者,且與原告應無怨隙,當無誣陷原告之可能,仍應確認是否有錯看、誤認之情形,並檢視其所述情節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並配合其他輔佐證據,始得引為原告是否有違規情狀之依據。非謂一律不准以舉發員警之陳述或證詞為證明,亦非認舉發員警所述即為真實無誤。
㈢是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舉發時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有一台裕隆廠牌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緩慢停於路肩,右側並有一員警趨向前(可見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並無視線不清楚的情形)。、13:00:53時,拍攝影片之人距離上開黑色車輛有一小段距離,可從車輛正後方看到車內安全帶貼於B柱的情形。視線並可從車後看到車頭前方的情形。另外可見該車駕駛座旁的窗戶已經拉下。上開看到車頭前方的情形,並非自拉下窗戶往外看。13:01:05時,拍攝影片之人靠近上開黑色車輛,此時車輛之玻璃呈現鏡面狀態,另從駕駛打開車門之空間看入車輛,可見車頭前擋風玻璃並未貼隔熱紙,另可見副駕駛座有一名女性乘客。13:01:25時,員警站在駕駛座旁向車內駕駛稱:你在下面就要繫了……(後面聽不清楚)。13:01:43時,拍攝影片之人又相距車輛一段距離,此時仍然可從車輛後方有看到車輛前方的情形。13:01:44時,可見員警向車內之人拿取證件後往後走向警車。13:
01:59時,有一員警向上開車輛之人稱:你在車上等就好。13:02:38時,員警走向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之車邊準備開立舉發通知單。13:04:12時,可見上開車輛內安全帶仍然緊貼B柱,車輛之玻璃呈現淡黃色,仍可見車頭前方之情形。13:07:06時,員警將舉發單從駕駛座旁伸入車輛,請求駕駛簽名(當時員警有向車內人士說話,但因現場雜音很大,無法聽清楚對話內容)。、13:08:07時,員警自車內取回舉發通知單,並以手勢示意駕駛往前開車。」等情(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則認為:「對於的部分,我當時正在高速公路開車,警車突然從我左邊跟我車併行,之後我才發現警察叫我靠右邊停好後,我就馬上解開安全帶,因為我想警察可能要叫我拿出證件,所以勘驗內容中,拍攝的情況是我停完車之後的情形。對於的部分,我的前擋風玻璃確實有貼隔熱紙,所以該部分內容記載不實。對於部分,我確實有聽到員警講這句話,我原本要下車,警察就過來說高速公路危險,叫我不用下車。當時我並不知道我為何被攔下來,我就很正常把證件給警察,警察說他剛剛看到我沒有繫上安全帶,當時我很莫名其妙,我不知道警察為何會覺得我沒有繫上安全帶,我就跟警察說如果我沒有繫上安全帶,頂多是剛剛開車不久在未上高速公路時,但我馬上就繫上安全帶了,所以警察才會說你應該要在下面就要繫上安全帶,當時我很緊張,而且我有事情急著趕回臺北,我跟警察說我確實有繫上安全帶,警察就叫我去申訴,警察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沒有繫上安全帶。」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㈣是依上開勘驗光碟內容所示及原告所述,可認原告並不否認
光碟中確實可從系爭車輛車外看到車內之情形,但不是很清楚,前方擋風玻璃確實有貼淺色隔熱紙,故足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並無貼深色隔熱紙,可自車後看到車內之情況,且視線可以一直延申至前方擋風玻璃,此要與原告所自行拍攝、汽車玻璃均呈反光狀態之相片(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不同。故由上可認,員警確可自原告之玻璃清楚看到車內安全帶是否貼於B柱的情形。是於案發當時員警應無視線不清而有錯看、誤認之可能。
㈤再參以證人王琪璋亦到庭具結證述(略以):「當時我服務
五楊分隊,巡邏轄區要到新竹湖口才能迴轉,案發當天我跟曾睿泉一起執勤,我是駕駛人,在湖口交流道待轉區迴轉上主線時,當時還沒有上高速公路,我跟原告駕駛的車輛停等交流道的紅燈,原告車輛在我們右方,而曾睿泉在當時看到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當時曾睿泉坐在副駕駛座,所以他可以直接看到原告駕駛座的情形,後來綠燈亮時,我們左轉上交流道,原告也一起上交流道。上交流道後,車速減慢,但發現原告還是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我們就把原告攔查舉發。原告車輛所貼隔熱紙在當天情況下,還是可以看到車內情形。我的角度沒有辦法看到。曾睿泉已經退休了,所以他今日未到。」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是可見巡邏員警於未上高速公路前,即已發現系爭車輛之原告未繫安全帶,警車與系爭車輛同上高速公路後,員警透過系爭車輛之玻璃再次確認原告未繫安全帶之情狀,始予以攔查舉發,此亦核與上開勘驗內容「於13:01:25時,員警站在駕駛座旁向車內駕駛稱:你在下面就要繫了……」所示員警確實告知目睹原告上高速公路前就未繫安全帶之情形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員警確有陳述該段意見,是足認員警非但無誤認之可能,員警所述並舉發之情況,即為案發時原告之行車狀態。準此,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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